(2016)沪0115民初69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芳,李红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712号原告:夏春芳,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中泐村北泐320号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心,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中泐村北泐320号1室。原告夏春芳与被告李红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李红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举行婚礼,1997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女儿。双方个性差异较大,且被告有赌博恶习,感情逐步破裂,2008年7月开始分居。200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缺乏沟通,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提供户口簿、结婚证、(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31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被告李红心辩称,夫妻双方难免有矛盾,故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又住在一起,一直到现在。双方性格差异不大,家里的家务也做。周末我有时会和朋友斗地主,这算不上赌博,没有欠过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缺点,被告可以改正。综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亲戚邻居联名信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举行婚礼,1997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日生育女儿夏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同住一屋檐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被告入赘),并生育了女儿(现已成年),可见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认为双方分居七、八年,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认为2009年法院判不准离婚后,双方又生活一起至今,没有分居,故感情还在。本院认为,2009年法院判不准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同一屋檐下,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分房,但从2009年至今已届七年居住于同一屋檐下未发生重大影响夫妻感情事由的情况下,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不能完全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打牌等情况,被告亦未否认,但不足以说明被告存在赌博恶习。造成目前原、被告感情失和主要因家庭琐事、脾气性格不同以及出现矛盾后缺少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在产生矛盾后彼此均能以尊重对方的态度多作交流和沟通来消除矛盾,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春芳要求与被告李红心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夏春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