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宾生明与永州市冷水滩惠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生明,永州市冷水滩惠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669号原告:宾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燕,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州市冷水滩惠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礼,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宾生明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惠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期间未达成协议,本院于同年9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95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永州电视台(无线台)修建简易公路、基站、基建、基础设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惠农公司将东安县井头圩石板铺和百岭发射塔路基、基站、基础设施等承包给原告宾生明建设;工程由原告垫资60万元,惠农公司按工程进度拨付95%的工程款给原告,工程完工后惠农公司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并结清余下工程款,半年后惠农公司付清原告垫付的60万元工程款;双方约定迟延付款不得超过半年、惠农公司迟延付款按照1.5%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结算,被告签字确认井头圩石板铺和百岭两处总工程按照195万元核报。被告虽承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7万元利息,结算工程款仍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惠农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应支持;涉案的建设工程具体施工人员是魏建荣并非原告,魏建荣应到庭而未到庭,为了查明事实应当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原、被告立案之前没有进行任何核算,2016年9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施工人员魏建荣已将工程款137万元结算。综上所述,本公司已将大部分工程款结算,剩余部分在年后会再进行结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被告负责向原告结算给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不能据此否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被告认可结算项目清单上的签名,但对具体结算项目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结算,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算项目存在的问题且签名印证了被告对结算清单知情并同意,本院认可该结算项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被告对银行卡交易清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给付原告的7万元是工程款而非利息,本院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条款及结算清单认定该7万元为被告给付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魏建荣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反证魏建荣为工程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与魏建荣庭审时的证言,能够证实魏建荣与原告宾生明之间为劳务关系,魏建荣仅为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的介绍人并进行了部分管理,被告亦未提供魏建荣为原告承包工程的合伙人以及原告授权魏建荣收取工程款的证据,经综合分析调查笔录与魏建荣的证言,本院认定该领条为魏建荣本人为购买被告的股份,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将本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37万元抵作魏建荣的入股金,并由魏建荣出具了领条,原告当时并不知情,此后也未对此予以追认,该领条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7年19日,经案外人魏建荣介绍,原告宾生明与被告惠农公司签订石板铺基站和百岭发射塔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为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5月,原告作为施工方向被告提交了两处建设工程项目结算清单,两处工程总报价为227.4646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明礼签字同意工程验收审计后工程款在195万元以内核报。此后,被告与魏建荣协商,将公司的5%的股份转让给魏建荣,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将原告的工程款137万元抵作魏建荣的股金,并由魏建荣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领条。2015年下半年,原告得知此情况后,不同意魏建荣将其工程款抵作魏建荣的入股金。2015年4月-8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共给付原告7万元作为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款已被魏建荣领取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9月进行了协商,被告认可工程款为180万元。同年9月28日庭审时,原告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鉴定,同年9月30日,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同意被告认可的工程款1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由于被告已经擅自使用了该二处工程,应当认定转移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承包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造价明细单,被告应当及时审核验收。被告未及时审核验收,又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对工程交付时间和违约付款的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对此已支付原告2015年8月前工程欠款利息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均认可工程总价款按照180万元结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魏建荣收取137万元并出具领款条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建荣拥有相应的代理权且被告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认为被告的付款行为与魏建荣收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当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下:1、被告永州市冷水滩惠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宾生明工程款1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85%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时间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2、驳回原告宾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计11175元,由原告宾生明负担859.6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惠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3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俊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