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史兆云史某某、祝建芳祝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兆云史某某,祝建芳祝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中专文化,辉县市孟庄镇卫生院出纳,住辉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祝建芳祝某某,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建筑商,住辉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祝建芳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祝建芳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建芳祝某某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与时任辉县市第三人民医院(辉县市孟庄卫生院)出纳史兆云史某某共谋后,由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利用其担任辉县市第三人民医院财务科出纳的职务之便,多次将该卫生院公款,挪用给祝建芳祝某某用于承建建筑工程使用,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祝建芳祝某某共计挪用公款28次,共计挪用公款280.02万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祝建芳祝某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祝建芳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建芳祝某某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与时任辉县市第三人民医院(辉县市孟庄卫生院)出纳史兆云史某某共谋后,由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利用其担任辉县市第三人民医院财务科出纳的职务之便,多次将孟庄卫生院公款,通过银行转账挪用给祝建芳祝某某用于承建建筑工程使用。具体转账情况如下:1、2012年9月9日转给王某12.2万元;2、2013年7月17日转给王某17500元;3、2013年11月18日转给王某110万元。4、2013年12月9日转给王某120万元;5、2014年1月22日转给王某112万元;6、2014年2月26日分两次转给王某120万元,每次10万元;7、2014年3月8日转给王某12.5万元;8、2014年3月24日转给王某11.5万元;9、2014年4月17日转给王某11.5万元;10、2014年5月3日转给王某110万元;11、2014年5月17日转给王某111万元。12、2013年11月14日转给牛某10.2万元;13、2014年3月1日转给牛某6.2万元;14、2014年3月19日转给牛某15万元;15、2014年6月7日转给牛某15万元。16、2014年5月28日转给祝建芳祝某某15万元;17、2014年6月5日转给祝建芳祝某某5万元;18、2014年6月14日转给祝建芳祝某某16万元;19、2014年6月21日转给祝建芳祝某某15万元;20、2014年7月3日转给祝建芳祝某某15万元;21、2014年7月4日转给祝建芳祝某某1.5万元;22、2014年7月30日转给祝建芳祝某某6000元;23、2014年8月8日转给祝建芳祝某某2万元;24、2014年8月14日转给祝建芳祝某某52万元;25、2014年9月4日转给祝建芳祝某某1万元;26、2014年9月6日转给祝建芳祝某某6.97万元;27、2014年9月30日转给祝建芳祝某某6000元;28、2014年11月21日转给祝建芳祝某某11.5万元。综上,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祝建芳祝某某挪用公款28次,共计280.02万元。案发前被挪用公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孟庄、北云门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史兆云史某某出生于1962年10月28日,祝建芳祝某某出生于1979年4月16日;2、辉县市孟庄镇卫生院证明,证明史兆云史某某1983年7月到孟庄镇卫生院工作,1995年9月接任现金出纳;辉县市卫生局证明,证明2012年11月孟庄镇卫生院院长李某1开设邮政银行账号60×××30,于2012年12月作为卫生局对孟庄镇卫生院的对公账号使用;新乡市大桥建筑公司出具证明;3、辉县市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1993年5月25日辉县市孟庄卫生院更名为辉县市第三人民医院;4、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41078200074号,名称辉县市第三人民医院,法人代表李某1。经费来源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5、辉县市孟庄镇卫生院证明,证明史兆云史某某2012年-2014年在孟庄镇医院担任出纳期间,其所管的会计科目齐全,帐目收支平衡。6、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公贪污贿赂局证明,证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祝建芳祝某某主动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施工合同4份,证明祝建芳祝某某所承揽建筑工程;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史兆云史某某、祝建芳祝某某、牛某、王永利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9.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从2005年至今祝建芳祝某某因做生意经常向其借钱。王永利有两张邮政卡,卡号分别是62×××90,62×××98。6210954981234548098于2013年12月9号向王永利转款20万;2014年1月22号给其转款12万;2014年2月26号给其转款20万(分两笔,每笔10万);2014年3月8号给其转款2.5万。2014年3月24号给其转款1.5万。2014年4月17日给其转款1.5万元,2014年5月3号给其转款10万。2014年5月17号给其转款11万。共计78.5万元,王永利的账号为62×××98。6210954981234548098于2012年9月9号通过王永利给其转款2.2万,2013年7月17号给其转款7500元,2013年11月18号给其转款10万元,共计转款12.95万元,王永利的证号为62×××98。王永利不清楚6210954981234548098是谁的账号,也不清楚为何向自己转款;(2)证人牛某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牛某给祝建芳祝某某做彩板房,祝建芳祝某某给其工程款。牛某只有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51。6210954981234548098这个卡通过62×××51分别于2013年11月14号,给其转款10.2万元;2014年3月1号给其转款6.2万元。2014年3月19号给其转款15万元;2014年6月7号给其转款15万元,共计给其转款46.4万元的工程款,但其不清楚祝建芳祝某某让谁转的;(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史兆云史某某是出纳,平时主持财务科工作,李潇是会计,今年7月份又调到财务科一名工作人员叫王敏,史兆云史某某主要负责养老和医疗保险。2012年3月份以后孟庄镇卫生院的财物收入与支出由卫生局款及核算中心统一管理,大部分支出由会计核算中心直接给有关单位转账,少量开支(职工工资、少量业务经费、付村所的各项费用,主要有门诊统筹费、一般诊疗费、基药补助费、公共卫生费)由核算中心直接打到卫生院公务卡上,卡号为60×××30,这张卡的收入由史兆云史某某向其报账,但是其知道公务卡的收入情况,不清楚支出情况;(5)证人朱某1证言,证明2012年以后孟庄镇卫生院给各村卫生所拨付的诊疗费、门诊统筹费、基药补助费、公共卫生费由孟庄镇卫生院会记史兆云史某某通过存折发放;(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史兆云史某某曾用过其银行卡62×××88绑定的商易通进行过转账,但是金额和时间记不清了,后来史兆云史某某申请安装了一部商易通;(7)证人琚某、岳某1、朱某1、罗某、李某2、张某1、岳某2、郭某1、王某2、徐某1、朱某2、申某、郭某2、赵某1、李某3、范某、杜某、赵某2、郭某3、丰某、王某3、王某4、王某5、徐某2、张某2、苗某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4年,其卫生所在孟庄镇卫生院核销的各项费用均已按规定足额领取;10、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供述,其来投案自首的。在担任孟庄镇卫生院出纳期间,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次将其单位公款转账到我自己的银行卡(银行卡号:62×××98)上,挪用给祝建芳祝某某使用,祝建芳祝某某是做建筑工程的,她说在承建建筑工程时,资金出了点问题,资金周转有点困难,因为她知道其在孟庄镇卫生院财务科工作,想用几天医院的钱,其说这是公款,用后你得马上还上,她说只用几天就可以了,其就按照她指定的账号和金额陆续给她转款了。共转了280.02万元,用的时间不长,全部还了;(2)被告人祝建芳祝某某供述,其来投案自首,其先后在冀祥新区、宏云社区B区8号楼、9号楼、佳怡社区B区1号楼、2号楼、14号楼、16号楼干过建筑工程。有时需要周转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就电话联系史兆云史某某,让她帮助周转资金,让她将其需要的资金打入其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卡上,随后,工程款拨下后,就用现金归还给史兆云史某某。史兆云史某某共给其账户转款142.17万元,另外还让史兆云史某某给王某1转款91.45万元,给牛某转款46.4万元,三次共计280.02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作为辉县市孟庄镇卫生院工作人员,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与被告人祝建芳祝某某共谋,利用史兆云史某某担任辉县市孟庄镇卫生院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由祝建芳祝某某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二被告人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祝建芳祝某某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祝建芳祝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赃款全部退还,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兆云史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祝建芳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