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0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继林与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林,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0965号原告:刘继林,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鸿,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爱,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刘继林与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林,被告银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鸿、温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预收承包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因交车前长期腰痛,所以到合同两年期时交车,因未到合同期公司扣除本人承包金7000元。本人和公司签的是劳动合同。被告银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争议的违约金不在劳动关系约束范围内,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车辆承包合同,7000元是承包合同的承包金,原告离职时签订了辞职申请,申请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同时签订违赔金协议书,原告同意赔偿7000元从预收承包金中抵扣,并有原告缴纳违约金7000元的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23日,刘继林与银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补充协议(双班)。2014年6月19日,银建公司收刘继林预收承包金1万元。2016年6月30日,刘继林向银建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同日,双方签有违赔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中的约定承担责任,向甲方支付违赔金柒仟元,从预收承包金中抵扣……”2016年7月15日,银建公司收到刘继林交来违约金7000元。刘继林主张系公司分队长要求其写的违赔金协议书,并出具了录音光盘加以佐证。银建公司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刘继林以银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银建公司退还扣除承包金7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4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以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承包营运合同书为依据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刘继林与银建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交付违赔金7000元,刘继林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银建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于刘继林主张的银建公司返还其预收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继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继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冉秀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