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祖正伟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正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57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正伟,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祖正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云0125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祖正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云南澄江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因贷款将产权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澄江县支行。2013年9月11日,云南澄江XX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大某、李某1、李某某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祖正伟、杨某某,因未按约支付款项,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延长付款期限,未办理资产转让手续。2015年4月27日,云南澄江XX工贸有限公司又与祖正伟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该公司以壹亿零捌佰万元(108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祖正伟,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祖正伟未支付款项,未办理资产转让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祖正伟持有《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合同》等材料,称其享有公司的处置权,以拆除公司厂房等设备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祖正伟骗取王某某的信任,与王某某签订《云南澄江县XX工厂设备拆除合同》,骗取王某某合同保证金500万元。2、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祖正伟骗取马某某的信任,与马某某签订《购买拆除合同》,骗取马某某工程预付款45万元,后退还19万元。3、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祖正伟骗取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信任,与孟某某等人签订《委托拆除协议》,孟某某又与王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人祖正伟以此方式骗取王某某等人合同履约金110万元,后退还47万元。4、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祖正伟与孟某某、桂某某、陈某某商谈,以孟某某为代表签订了《委托拆除协议》,后骗取桂某某、陈某某合同履约金150万元,事后,已退还桂某某8万元、退还陈某某7万元。5、2015年8月5日,被告人祖正伟骗取左某某等人的信任,与谭某某、左某某签订《委托拆除协议》,骗取左某某合同履约金50万元。6、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祖正伟骗取李某2、张某某等人的信任,与李某2签订《委托拆除协议》,骗取李某2、张某某等人合同定金5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祖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云南澄江XX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澄江县阳宗镇厂房处置权的前提下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其签订合同,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退还被害人款项的情节,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在量刑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祖正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二、本案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祖正伟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主观上及客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其依合同具有对旧厂房的处置权,本案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瑕疵,一审定罪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通知书、存款回单、借条、授权委托书、资产转让、合同、协议及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借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祖正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实际取得涉案旧厂房处置权的前提下,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其签订合同,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祖正伟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祖某的上诉理由,本案中经质证后确认无瑕疵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祖正伟在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厂房处置权的情况下,骗取多个被害人的信任,分别与各被害人就同一厂房处置权签订合同,骗取多人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宁宁审 判 员 刘晓媛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熙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