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XX美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38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美,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819号原告:XX美,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翁妃陆。委托代理人:邓涛,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XX美诉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瑞冰于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美,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美诉称:原、被告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原告将位于上下九“十甫名都商厦”第二层A2180商铺使用权租赁给被告,被告将原告商铺统一拆除,合同期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电话通知和上门同被告协商重新签订合同或归还商铺,被告都推诿。后来被告按原来的租金继续支付费用给原告。至2015年7月起,被告不再支付费用给原告,原告多次电话催促签约及商铺占用费的问题,至今被告既不同我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商铺按拆除前原状恢复后归还原告,同时按房地产证图纸恢复公共通道;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起至交还铺位为止的商铺非法占有费(2015年7月到2015年12月30日每月按1580.23元计算,2016年1月开始每月按1580.23元增加1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还商铺,不同意恢复原状。因为签合同已经支付了拆铺补偿金,确认铺位由被告拆的,被告拆除的只是立面框架。确认按原告所确定的标准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58号A2180商铺的产权人,房管局核发了房产证给原告。原告(乙方)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乙方将其购买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2号-188号之“十甫名都商厦”第三层A2180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0.23平方米),全权委托甲方为该商铺的使用经营代理人,自双方签约之日起,经营的期间为五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根据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十甫名都商场规划及经营需要,在授权期间内拆除该商铺的立面框架,但同时应设置该商铺的地面四角面积分隔地界;���营期约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原拆除商铺立面原状;甲方如果经营需要拆除乙方商铺,需预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拆铺补偿金”2千元;甲方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期间,每月应向乙方每平方米支付: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70元,其中包括支付“房屋使用费35元,经营收益费35元,按照上述标准,依据乙方该商铺房产证上测定的“商铺建筑面积”总计10.23平方米计算,甲方每月应向乙方缴纳“统一经营商铺的使用费”总计人民币716元;鉴于要实现十甫名都二、三层商铺统一经营需要甲方和物业管理公司做大量的业主组织协调工作,因此经双方协商同意,每月从业主收取的“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中,提取10%“统一经营协调费”作为甲方和物业管理公司的该项工作开支。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甲方在上年每月每平方米应向乙方缴纳“��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标准的基础上,每年按10%增长幅度,递增计算缴纳费用;上述甲方应向乙方缴纳的费用,如果超过约定支付日期十五天未能支付到乙方银行帐户,按照滞纳金1%罚款计收,推延超过三个月没有支付,乙方有权通过书面或法律程序追索甲方违约的经济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2014年12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签订新的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并按《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的商铺使用承包费每年递增10%向原告交纳商铺使用费至2015年6月。被告将涉案商铺打通为公共通道,现今无人使用。2016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本院在7月4日将原告起诉状送达给被告。2016年8月10日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商铺的经营者和使用人的利益。本院发出《公告》通知荔湾区上下九路“十甫名都”商厦二层的经营者和实际使用人,在2016年8月30日前到本院办理登记。逾期未来登记的,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依法处理。登记日届满,涉案商铺没有经营者和实际使用人前来办理登记。2013年8月21日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主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故合同中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实为租金。《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赁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商铺,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在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2016年7月4日解除。《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经营期约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拆除商铺立面原状,被告以支付过拆铺补偿金为由不同意恢复商铺原状的答辩意见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按商铺拆除前的原状归还商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商铺拆除前的状况,被告应按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分户图标明的位置、四至及面积交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被告答辩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租金每月按1580.23元计付,从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4日,租金每月按1738.25元计付。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按合同租金标准支付商铺使用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从2016年7月5日至被告归还商铺��日止的商铺使用费,被告也应按每月1738.25元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8号A2180号商铺按《房地产权证》的分户图标明的位置、四至及面积交还给原告XX美。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XX美支付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的租金(租金分段计算:从2015年7月到2015年12月,每月按1580.23元计算;从2016年1月到2016年7月4日,每月按1738.25元计算)。三、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按月向原告XX美支付从2016年7月5日至实际交还铺位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按每月1738.25元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XX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瑞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诗琪马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