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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6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先恒与陆廷新、隆秀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恒,陆廷新,隆秀梅,陆国聪,李春英,黄世颖,陆国粮,陆国兴,马爱欣,许美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民初671号原告:马先恒,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被告:陆廷新,男,1952年7月9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住那坡县。4号。4号。被告:隆秀梅,女,1981年7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城厢镇念烟村那塘屯。被告:陆国聪,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城厢镇念烟村念烟屯**号。被告:李春英,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城厢镇念烟村念烟屯**号。被告:黄世颖,男,1985年7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各故屯**号。被告:黄世颖,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被告:黄世颖,男被告:陆国粮,男,1974年7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各故屯**号。被告:陆国兴,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壮族,现住那坡县城厢镇中强村各故屯**号。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聪,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那坡县城厢镇念烟村念烟屯**号。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高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靖西分所律师。被告:马爱欣,女,1995年7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云南省富宁县板仑乡木都村委会金卡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新,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美丘,女,1979年1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云南省富宁县板仑乡弄楼村民委上玉响村小组。原告马先恒诉被告马爱欣、陆廷新、黄彩华、陆国旺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进行庭前质证,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恒、被告陆廷新、黄彩华、陆国旺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聪、韦高东、被告马爱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美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6.04元;2、恢复种植树苗损失217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陆廷新和马爱欣两家在城厢镇念村那塘屯“坡梁”(地名)扫墓燃放鞭炮引起火灾,烧毁原告的经济林八角、杉木,造成经济损失3778.04元。被告陆廷新等辩称:一、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是因被告马爱欣燃放鞭炮引起,被告是在马爱欣燃放鞭炮引起火灾之后才燃放鞭炮,火灾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确定。被告马爱欣辩称:一、火灾不是马家造成,马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不认可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因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从那坡县森林公安局复印,本院从该局调取了:1、马爱欣、许美丘、马万勋、马万红、陆国旺、陆国粮、黄概合等人的询问笔录;2、烧毁林木损失数量报告、烧毁杉木损失情况一览表、烧毁八角损失情况一览表、烧毁油茶树损失情况一览表及市价格认证中心百价鉴(2015)2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马爱欣、许美丘、马万勋、马万红、陆国旺、陆国粮、马先生、李文红、谭华昌、李廷芬、颜国平等人的询问笔录,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火灾是被告两个家族在扫墓过程中燃放鞭炮引起;;烧毁林木损失数量报告是那坡县森林公安局委托那坡县城厢镇林业站经勘查后作出的,可作定案依据;烧毁杉木损失情况一览表、烧毁八角损失情况一览表、烧毁油茶树损失情况一览表,是相关机构勘查填写后由各受损农户签名确认损失数额的,可作原告受损失的依据;百价鉴(2015)2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是那坡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委托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作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定案依据,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不真实,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对本院确定举证责任无异议,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被告陆廷新等人家在“坡梁”(地名)坡上有祖坟,被告马爱欣的父亲也葬在该坡上。被告陆廷新与黄彩华是夫妻;陆国旺是陆廷新的儿子,已与陆廷新分家,与隆秀梅是夫妻;陆国聪与李春英、隆彩英、黄世颖是一家人;陆国粮与陆国兴是同胞兄弟,已分家。2015年4月18日中午13时许,被告马爱欣在许美丘的陪同下到“坡梁”坡扫墓,随后陆廷新等人也到该坡扫墓,扫墓过程中两家均有燃放鞭炮,之后引起火灾,烧毁原告马先恒等34户八角树3537株,树龄5到15年不等,价值76876.61元;油茶树2869株,树龄5到30年不等,价值69288.24元;杉木幼木28402株,价值7100.5元;杉木成才木335株,价值658.78元。其中原告马先恒家被烧毁的八角39株,杉木幼木1833株,成材杉木300株。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确认是马家还是陆家燃放鞭炮引起火灾,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的问题。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危险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不知具体加害人而应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根据全案的证据虽无法确认是哪家燃放鞭炮引起火灾,但可以确定火灾是被告马爱欣家或陆廷新家族燃放鞭炮引起,是马爱欣家和陆廷新家共同实施了燃放鞭炮这一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的侵权行为,因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被告马爱欣和陆廷新等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马爱欣和陆廷新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提出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损失经公安机关委托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根据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财产的价格认定结论,原告的损失为:八角树39株×(76876.81元÷3537株)=847.47元,杉木幼木1833株×0.25元/株=458.25元,成材杉木300株×(648.95÷330)=591元,原告损失共计1896.7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恢复种植树苗损失属重复计算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因无法确定是哪家的行为引起火灾,因此被告马爱欣人家与被告陆廷新家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爱欣家燃放鞭炮与陆廷新家庭燃放鞭炮的行为对引起火灾概率是一样的,难以确定两家的责任大小,因此两家对原告的损失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每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马爱欣家承担赔偿原告1896.72元×50%=948.36元。被告许美丘陪同马爱欣扫墓,其是成年人,对燃放鞭炮引起火灾应有预见,并应阻止马爱欣燃放鞭炮,但许美丘并未阻止,任由马爱欣燃放鞭炮,对此被告许美丘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由其承担马爱欣应承担的50%中的10%即948.36元×10%=94.84元。被告马爱欣承担948.36元-94.84元=853.52元。被告陆廷新家族是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扫墓,燃放鞭炮是整个家族的合意,因此陆姓家族内部应以家庭为单位平均承担陆姓家族应承担赔偿的份额,即陆廷新与黄彩华承担50%中的五分之一,为948.36元×20%=189.67元;陆国旺与隆秀梅承担50%中的五分之一,为948.36元×20%=189.67元;陆国聪与李春英、黄世颖、隆彩英承担50%中的五分之一,为948.36元×20%=189.67元;陆国粮承担50%中的五分之一,为948.36元×20%=189.67元;陆国兴承担50%中的五分之一,为948.36元×20%=189.67元;上述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爱欣赔偿原告马先恒损失853.52元,被告许美丘赔偿原告马先恒损失94.84元;被告陆廷新和黄彩华赔偿原告马先恒189.67元,被告陆国旺和隆秀梅赔偿原告马先恒189.67元,被告陆国聪和李春英、黄世颖、隆彩英赔偿原告马先恒189.67元,被告陆国粮赔偿原告马先恒189.67元,被告陆国兴赔偿原告马先恒189.67元,上述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二、被告马爱欣、许美丘、陆廷新、黄彩华、陆国旺、隆秀梅、陆国聪、李春英、黄世颖、隆彩英、陆国粮、陆国兴应对原告马先恒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先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爱欣承担25元,由被告陆廷新、黄彩华、陆国旺、隆秀梅、陆国聪、李春英、黄世颖、隆彩英、陆国粮、陆国兴承担2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运军审 判 员  岑丽华人民陪审员  黄孝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海燕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