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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云芳与韩爱云、娄金生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爱云,娄金生,刘云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爱云,居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娄金生,居民。系韩爱云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云芳(曾用名刘桂云),居民。再审申请人韩爱云、娄金生因与被申请人刘云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爱云、娄金生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提出再审申请。具体事实理由:1、再审申请人从邹平县档案馆调取了《农村宅基地登记表》一份,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该份证据,但法庭对该重要证据并未予以认定。再审申请人认为1988年12月29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备注系被小李村刘正义书记私自填注及修改的,望再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关键基本事实。2、1996年9月1日,邹平县对村民的宅基地进行调查并办理政府审批,但是由于村基层领导人的原因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的编号与未拆前宅基地使用编号一致,均与申请人户口簿上记载的编号一致。3、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时已经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所指向房屋已经灭失。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当时拆的宅基地的房子是1951年存续的房子。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自己拥有的上述房屋的完全处分权,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无所有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诉讼中,诉讼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涉案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其效力并无不当。1988年12月29日的《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系由1951年3月5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在内容的延续,韩爱云、娄金生若否认1988年12月29日的《宅基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其主张更不成立。在没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刘云芳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参照小李村拆迁补偿明细表补偿标准,按照刘云芳所有的地上附着物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本院(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韩爱云、娄金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爱云、娄金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