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81号,郑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3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绰号“巧妹仉”,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湘1121刑初2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于201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日13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对被告人郑某甲租住的祁阳县城果园小区24栋一出租房突击检查,当场控制被告人郑某甲及吸毒人员唐甲。从被告人郑某甲书房、卧室床上睡衣、卧室书桌、梳妆台、餐厅窗台查获咖啡因疑似物净重14.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谷”)疑似物净重49.7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净重36.70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咖啡因疑似物检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等书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郑某甲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郑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鉴定结论中所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不明,不能直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郑某甲上诉提出“鉴定结论中所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不明,不能直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等书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所非法持有的毒品,经物证检验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虽未做含量鉴定,但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对其非法持有的毒品不以纯度折算,故未做含量鉴定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上诉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已经予以了认定并据此对其进行了酌情从轻判处。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甲系累犯,也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