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庄融与朱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融,朱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624号原告:庄融,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启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雷,居民。原告庄融与被告朱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融委托代理人马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雷归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朱雷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6日还清,逾期利息为每月62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朱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被告朱雷向原告庄融借款3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6日。如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月62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归还。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雷向原告庄融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其逾期归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雷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融借款本金31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朱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