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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5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军委与李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委,李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077号原告:刘军委,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新郑市。被告:李永杰,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郑市。原告刘军委与被告李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永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被告李永杰向原告刘军委借现金50000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军委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138××××9840借款人:李永杰2010年12月14号”。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刘军委借款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军委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5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慧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