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孙玉秀、郭凤珍、王颖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孙玉秀,郭凤珍,王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20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梅河口市东大街90号。法定代表人:侯明山,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在春,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朝鲜族,客户经理,现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玉秀,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郭凤珍,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王颖,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李炉乡凤城村*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诉被告孙玉秀郭凤珍、王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在春、被告郭凤珍、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玉秀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517.61元(时间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合计32517.61元,偿还超期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开始按利率13.5%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郭凤珍、王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玉秀于2013年4月1日在我单位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向我单位借款3万元,自助循环期3年。被告郭凤珍、王颖自愿与其组成联保小组,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3月14日到期,逾期被告孙玉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孙玉秀共欠本金3万元,利息2517.61元。郭凤珍辩称:当时贷款时间是1年,贷款是侯吉祥用的,我没有能力偿还。王颖辩称:当时贷款时间是1年,自助循环3年我不知道,贷款是侯吉祥用的。贷款合同等名字是我签的。孙玉秀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孙玉秀、郭凤珍、王颖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玉秀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执行年利率13.5%。被告郭凤珍、王颖为被告孙玉秀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玉秀未能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孙玉秀共欠本金3万元,利息2517.61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玉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凤珍、王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郭凤珍、王颖为被告孙玉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孙玉秀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郭凤珍、王颖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517.61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5%计息,利随本清;被告郭凤珍、王颖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