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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云海、袁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云海,袁辉,章爱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1928号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66号央央春天投资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058838818B。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勇,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海,男,197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袁辉,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湾里区。被告:章爱金,女,196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云海、袁辉、章爱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勇、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海、袁辉、章爱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云海于2014年3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云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1.6%,周期付息,到期还本。与此同时,《借款合同》还对罚息、复利、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袁辉、章爱金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辉、章爱金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款3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故起诉至法院。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5560元、逾期利息94681.24元,合计420241.24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云海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5560元、逾期利息94681.24元,合计420241.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袁辉、章爱金对被告吴云海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吴云海、袁辉、章爱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云海签订编号为140××××0044���借】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限6个月,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21.6%;本合同项下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吴云海对原告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吴云海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章爱���、袁辉分别签订编号为140××××0044【保】01号、140××××0044【保】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章爱金、袁辉同意为被告吴云海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云海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吴云海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起始日2014年3月10日,到期日2014年9月10日,其他记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截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吴云海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25560元��复利1299.4元(5580元×32.4%/年÷360天/年×111天+5400元×32.4%/年÷360天/年×81天+5580元×32.4%/年÷360天/年×50天+5400元×32.4%/年÷360天/年×20天)。借款到期后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还款记录、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云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云海、章爱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吴云海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海、章爱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云海清偿所欠本息及要求被告吴云海、章爱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1.6%基础上加收50%计算,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逾期罚息、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云海、袁辉、章爱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26859.4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袁辉、章爱金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辉、章爱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云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10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云海、袁辉、章爱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园人民陪审员  彭俊人民陪审员  涂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