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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诉被告王某、徐某、某公司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王某,徐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4民初4229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尹某,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某,男,任该行职工。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诉被告王某、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某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王某、徐某负担。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