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诉被告王某、徐某、某公司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王某,徐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4民初4229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尹某,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某,男,任该行职工。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徐某,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某银行诉被告王某、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某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王某、徐某负担。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