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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8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赣榆县金润家具有限公司、王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赣榆县金润家具有限公司,王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8446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72-18号。法定代表人:卢世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平,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煜,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金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76号1-4号楼1层1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王尊,总经理。被告:王尊,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孟海琦,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经贵,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刘艳,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赣榆县金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家具公司”)、王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正平、杨吴煜,被告金润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尊,被告王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海琦、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润家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54207.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以及判决确定的贷款本金清偿前应生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润家具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金润家具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年利率为8.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相同;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应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尊以其自有的五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对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责任。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对借款展期,其中2000000元展期至2016年10月31日,2000000元展期至2016年11月7日。展期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润家具公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金润家具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润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属实,签订展期协议后未按期还款。被告王尊辩称,我个人为本案的贷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王经贵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孟海琦、刘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金润家具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尊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被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不超过400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即在抵押担保的同时追加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与借款人及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无论抵押人是否为借款人,当贷款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贷款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约定抵押物为被告王尊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76号A5号楼2层01-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青字第××)、A5号楼2层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青字第××)、A5号楼2层08-1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青字第××)、A6号楼1层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青字第××)、A6号楼2层10-1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连房权证青字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并提前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或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六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同时合同对提款、放款、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王尊就抵押房屋于2013年11月26日在原赣榆县房产管理处(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房产管理处)及原赣榆县国土资源局(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五套抵押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取得五套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书,A5号楼2层01-04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50000元,A5号楼2层05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80000元,A5号楼2层08-12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60000元,A6号楼1层05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90000元,A6号楼2层10-19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920000元。后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分别向被告金润家具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75‰,还款方式均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金润家具公司按约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6日,被告金润家具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将《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于2015年11月10日到期的贷款2000000元展期至2016年10月31日,于2015年11月18日到期的贷款2000000元展期至2016年11月7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直至借款到期日,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约定原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本协议是对主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润家具公司及被告王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均未按约向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金润家具公司已结欠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贷款利息254207.32元。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金润家具公司、王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送达《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五被告本案的4000000元贷款于2016年8月22日提前到期,五被告分别在通知书的回执中盖章签字确认。后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于2016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为此支付律师费17500元。庭审中,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五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书、《借款展期协议》、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金润家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被告王尊、王经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金润家具公司、被告王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之间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向被告金润家具公司提供4000000元贷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金润家具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前,原告苏州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金润家具公司、被告王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就该4000000元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展期协议约定该4000000元借款中2000000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10月31日,另外2000000元贷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11月7日,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继续由被告王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提供担保,原抵押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展期到期后二年。但展期后,被告金润家具公司并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被告金润家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金润家具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同时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16年8月22日向五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五被告应当于2016年8月22日清偿贷款本息,被告金润家具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尊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76号A5号楼2层01-04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50000元)、A5号楼2层05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80000元)、A5号楼2层08-12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60000元)、A6号楼1层05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90000元)、A6号楼2层10-19号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920000元)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金润家具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王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金润家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金润家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金润家具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均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律师费,《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律师服务费用,故被告金润家具公司及被告王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7500元。被告孟海琦、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金润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254207.32元,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8.1%计算期内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8.1%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并支付律师费17500元;二、被告王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赣榆县金润家具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76号A5号楼2层01-04号房屋、A5号楼2层05号房屋、A5号楼2层08-12号房屋、A6号楼1层05号房屋、A6号楼2层10-19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约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赣榆县金润家具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74元,减半收取20487元,由被告赣榆县金润家具有限公司、王尊、孟海琦、王经贵、刘艳负担(原告已预交40835元,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0487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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