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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海洋、刘建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海洋,刘建芬,赵桂强,朱伟伟,赵广军,薛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4254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金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庄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赵海洋。被告刘建芬。被告赵桂强。被告朱伟伟。被告赵广军。被告薛俊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海洋、刘建芬、赵桂强、朱伟伟、赵广军、薛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傅金铎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海洋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6年3月16日到期,用途为购买棉花,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刘建芬、赵广军、赵桂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桂强与朱伟伟、被告赵广军与薛俊英均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保证人及其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海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建芬、朱伟伟、赵桂强、赵广军、薛俊英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海洋、刘建芬、赵桂强、朱伟伟、赵广军、薛俊英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盛庄信用社)与借款人赵海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赵海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0833‰,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盛庄信用社与被告赵广军、赵桂强、刘建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广军、赵桂强、刘建芬自愿为赵海洋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朱伟伟、薛俊英与保证人赵桂强、赵广军分别系夫妻关系,朱伟伟、薛俊英在被告赵桂强、赵广军向原告提供担保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海洋发放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80833‰,到期日为2016年3月16日。借款后被告赵海洋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18日,尚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按照约定偿还,被告刘建芬、赵桂强、朱伟伟、赵广军、薛俊英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盛庄信用社与赵海洋及被告赵广军、赵桂强、刘建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朱伟伟、薛俊英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盛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赵海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建芬、赵桂强、朱伟伟、赵广军、薛俊英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芬、赵桂强、朱伟伟、赵广军、薛俊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洋追偿。被告赵海洋、刘建芬、赵桂强、朱伟伟、赵广军、薛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建芬、赵桂强、朱伟伟、赵广军、薛俊英对被告赵海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赵海洋、刘建芬、赵桂强、朱伟伟、赵广军、薛俊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