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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纪闹兵与霍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闹兵,霍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69号原告纪闹兵,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学良,男,公民代理。被告霍中伟,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县城西关。负责人寇伟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纪闹兵与被告霍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闹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霍中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闹兵诉称,2015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霍中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阜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河公路77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纪闹兵驾驭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原告纪闹兵受伤、车辆损失、牲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调查认定:被告霍中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34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346元。被告霍中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5000元应返还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霍中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阜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河公路77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纪闹兵驾驭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原告纪闹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牲畜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调查认定:被告霍中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纪闹兵无责任。原告纪闹兵受伤后,事故当日在安国市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929元,后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3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安国市医院2015年10月10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纪闹兵的伤情为左腰部皮肤裂伤、左肘部肌群部分断裂伴积气、左侧第12肋骨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右膝软组织伤、右髌上囊积液、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到上级医院肌电图检查。2015年10月13日原告纪闹兵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432.02元,其入院诊断为1、腰椎管狭窄症;2、××。出院诊断为1、腰椎管狭窄症;2、××;3、××、4、高血压。出院医嘱为1、积极治疗腰椎疾病;2、××科、康复科治疗;3、心内科、内分泌科随诊、4、不适随诊。2015年11月9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250元。原告纪闹兵出院后回到安国市医院继续住院至2016年1月13日出院,在安国市医院共花费21859.8元。原告纪闹兵1959年8月8日出生,系安国市隆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纪丽丽护理,纪丽丽系安国市汇通中药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住院及护理期间均停发工资。又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霍中伟,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交警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安国市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纪闹兵事故发生后在安国市医院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票据5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纪闹兵事故发生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2张,证明原告检查费用;4、安国市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纪闹兵身份证明、其工作单位安国市隆昌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纪闹兵误工费情况。护理人员纪丽丽工作单位安国市汇通中药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纪闹兵护理费情况;5、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霍中伟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纪闹兵相撞,造成纪闹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中伟负全部责任,原告纪闹兵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霍中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30万元内承担责任。被告霍中伟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纪闹兵应予返还。对原告纪闹兵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事故当日门诊费用1929元、安国市医院住院医疗费21859.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5432.02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费250元,以上共计29470.82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计算天数本院支持安国市医院28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9天,共计37天,期间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3700元,营养费每日50元共计1850元。对原告纪闹兵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骨折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为13487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护理天数支持37天,共计407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纪闹兵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4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营养费1850元(50元/天×37)、误工费13487元(3400元÷30×119)、护理费4070元(3300元÷30×3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3077.82元。原告纪闹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02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5020.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赔偿;原告纪闹兵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0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赔偿原告纪闹兵各项损失共计53077.82元。原告纪闹兵返还被告霍中伟垫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赔偿原告纪闹兵各项损失共计53077.82元;二、原告纪闹兵返还被告霍中伟5000元;三、驳回原告纪闹兵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霍中伟负担1510元,原告纪闹兵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雨审 判 员  董晓春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