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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执字第11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冯晓黎诉被告云南民族之花艺术团名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晓黎,云南民族之花艺术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法执字第11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冯晓黎,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云南民族之花艺术团法定代表人:蔡雷职务:团长原告冯晓黎诉被告云南民族之花艺术团名誉权纠纷一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西法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冯晓黎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被执行人公开赔礼道歉;2、被执行人赔偿人民币2660元。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标的人民币2660元,经我院调查,(2015)西法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一、由被告云南民族之花艺术团于2015年3月21日在中国葫芦丝新闻网站上发表的对原告冯晓黎名誉有损内容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的事项因网站原因未能执行。申请人不再申请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驰原审 判 员  普会峻代理审判员  毛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