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詹敏华与谢烁华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终1461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詹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终146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宾、黄丽春,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粤0104刑初3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红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詹某及辩护人郑宾、黄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谢某伙同被告人詹某在暂住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兴德街嘉德园63号405房,由谢某负责加工组装假冒名牌手表,詹某负责通过手机无线网络发布销售信息后,共同将假冒名牌手表通过快递等方式销售给他人。2015年11月10日,谢某、詹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兴德街嘉德园63号405房被公安人员检查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冒LONGINES(浪琴)、TISSOT(天梭)、TUDOR(帝舵)、PATEKPHILIPPE(佰达翡丽)、PIAGET(伯爵)、ROLEX(劳力士)、TAGHEUER(豪雅)、OMEGA(欧米茄)、MONTBLANC(佰年灵)、CARTIER(卡地亚)注册商标的手表共53块,手表配件一批,制表工具一批,销售单据18本。现场缴获的上述冒牌手表价值共计39080元。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涉案的18本销售单据进行鉴定,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谢某、詹某合计销售价值333185元的冒牌手表。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涉案LONGINES、TISSOT、TUDOR、PATEKPHILIPPE、PIAGET、ROLEX、TAGHEUER、OMEGA、MONTBLANC、CARTIER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钟表及其零配件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谢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谢某、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冒牌手表及配件、制表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谢某及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谢某购买手表配件进行组装的行为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罪状中的“使用”,原审认定谢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当,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原审认定本案的销售金额为333185元不当,送货单中标有“A”、“A+1”、“A1”字样的均为维修正品手表的费用共计79290元,应予以剔除;3、谢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4、谢某家庭困难,请求减轻处罚。同时,辩护人提交了谢某女儿的病历资料、照片、《证明书》等,拟证明谢某家庭困难。上诉人詹某提出如下意见:1、其和谢某销售的手表是成品,原审认定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当;2、原审认定的销售金额过高,应当剔除送货单中标有“A”、“A+1”、“A1”字样的正品手表维修费用;3、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量刑过重;4、其家庭困难,请求减轻处罚。检察员发表如下意见: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谢某、詹某组装手表并销售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在其二人住处查获的送货单对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价值进行鉴定,并已剔除维修手表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11月间,上诉人谢某、詹某在暂住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兴德街嘉德园63号405房,由谢某负责加工组装假冒名牌手表,詹某负责通过手机无线网络发布销售信息,共同将假冒名牌手表通过快递等方式销售给他人。2015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谢某、詹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LONGINES(浪琴)、TISSOT(天梭)、TUDOR(帝舵)、PATEKPHILIPPE(佰达翡丽)、PIAGET(伯爵)、ROLEX(劳力士)、TAGHEUER(豪雅)、OMEGA(欧米茄)、MONTBLANC(佰年灵)、CARTIER(卡地亚)注册商标的手表共53块,手表配件一批,制表工具一批,送货单据18本。现场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39080元;经鉴定,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间,谢某、詹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232770元。截至2015年11月10日,涉案LONGINES、TISSOT、TUDOR、PATEKPHILIPPE、PIAGET、ROLEX、TAGHEUER、OMEGA、MONTBLANC、CARTIER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钟表及其零配件等。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上诉人谢某、詹某的到案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谢某、詹某的身份情况。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2015年11月10日,该分局对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兴德街嘉德园63号405房进行搜查,扣押了涉嫌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6块、涉嫌假冒TISSOT注册商标的手表10块、涉嫌假冒TUDOR注册商标的手表3块、涉嫌假冒PATEKPHILIPPE注册商标的手表2块、涉嫌假冒PIAGET注册商标的手表2块、涉嫌假冒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18块、涉嫌假冒TAGHEUER注册商标的手表2块、涉嫌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4块、涉嫌假冒MONTBLANC注册商标的手表4块、涉嫌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表2块,手表配件一批(包括表头19个、表壳510个、表面1568个、表带275条),制表工具一批,送货单18本。4、经上诉人谢某、詹某签认的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照片、组装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现场照片以及经詹某签认的QQ上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图片,其中,谢某签认:其组装的假冒浪琴手表卖830元、组装的假冒天梭手表卖760元、组装的假冒帝舵手表卖1200元、组装的假冒佰达翡丽手表卖260元、组装的假冒伯爵手表卖180元、组装的假冒劳力士手表卖950元、组装的假冒豪雅手表卖850元、组装的假冒欧米茄手表卖320元、组装的假冒佰年灵手表卖160元、组装的假冒卡地亚手表卖650元。5、经上诉人谢某、詹某签认的18本送货单,谢某签认:上述18本送货单是其销售假冒名牌手表的记录;詹某签认:上述18本送货单是其记录。6、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代理人委托书以及“LONGINES”、“TISSOT”、“TUDOR”、“PATEKPHILIPPE”、“PIAGET”、“ROLEX”、“TAGHEUER”、“OMEGA”、“MONTBLANC”、“CARTIER”等10个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证实:⑴上述10个品牌在涉案时间段内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钟表及其零配件等。⑵该公司对侦查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兴德街嘉德园63号405房查获的产品经过逐一检查鉴定,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10个品牌的商标权利人从未授权涉案当事人在上述地点生产、销售及仓储有关商品。7、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实:经检验,18本送货单记载在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9日间销售价值333185元的商品,划线删除部分以及含“盒”、“修理”字样的部分不在统计范围内。经本院核实,其中涉案被侵权的注册商标手表的销售价值为232770元。8、上诉人谢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詹某是其妻子。三年前,其租下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兴德街嘉德园63号405房,根据客户需要的品牌手表及型号,其在站西路钟表市场采购配件拿回出租屋组装后,再拿到站西路交给客户,外省客户的货物就托运。其销售的假冒名牌手表没有得到相关品牌公司的授权许可。从其出租屋内搜出的送货单据都是销售假冒名牌手表的记录,其记不清楚销售了多少假冒名牌手表,具体以查获的销售单据为准。詹某有时帮记录销售情况、送手表给客户以及购买一些手表配件。其让詹某在手机微信、QQ上发布手表图片,寻找客源。庭审时,谢某辩称,送货单由詹某自行记录,其听詹某说标有“A”、“A+1”、“A1”字样的金额是维修正品手表的费用。9、上诉人詹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手表信息,与客户谈妥手表品牌、型号、数量及价钱后到钟表市场采购,再通过快递寄给对方,赚取差价,客户通过微信转账到其支付宝账户;若手表有问题就交给谢某修理后再发货。平时其帮忙到站西路的钟表城拿货,同时根据客户需要拿一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配件由谢某组装好再出售。其和谢某加工组装、销售的手表没有经过相关品牌的商标权利人授权。从其住处搜出的记账本是其帮谢某登记的销售清单,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别人拿过来维修的手表以及手表配件,但其已无法区分哪些是修表费用,哪些是销售手表价格。庭审时,詹某辩称,送货单由其记录,其中标有“A”、“A+1”、“A1”字样的金额是维修正品手表的费用。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谢某、詹某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如果行为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本案中,1、涉案10个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该10个注册商标权利人从未授权上诉人谢某、詹某生产、销售及仓储有关商品;2、侦查机关在谢某、詹某的暂住处当场缴获包括表头19个、表壳510个、表面1568个、表带275条在内的手表配件一批以及制表工具一批;3、谢某、詹某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称,其二人根据客户的需要到钟表市场购买配件后进行组装并销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谢某、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谢某、詹某及辩护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经查,1、侦查机关在上诉人谢某、詹某的暂住处当场缴获送货单18本,谢某在侦查阶段签认上述送货单是其销售假冒名牌手表的记录;2、司法鉴定意见在剔除上述18本送货单中的划线删除部分以及含“盒”、“修理”字样的部分后,统计出已销售产品的价值为333185元,但统计涉及的产品除涉案10个有注册商标证明的品牌外,还包括其他品牌以及品牌名称与前述注册商标品牌名称不一致的部分;3、谢某在原审庭审上辩称,记录时某就写上代号、金额,卖表就写全名、机芯;在二审庭审上又辩称,送货单由詹某一人记录,其听詹某说标有“A”、“A+1”、“A1”字样的金额是维修正品手表的费用;4、詹某在侦查阶段辩称,虽然上述18本送货单中有相当一部分记录是维修手表及手表配件,但其已无法区分;在二审庭审上又辩称,送货单中标有“A”、“A+1”、“A1”字样的金额是维修正品手表的费用。5、虽然谢某、詹某均辩称司法鉴定意见得出的销售价值333185元中包含维修费用,但其二人关于如何区分维修费用的标准则有前后不一的供述,且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谢某、詹某及辩护人提出剔除送货单中“A”、“A+1”、“A1”字样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如前所述,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涉案被侵权的注册商标包括“LONGINES”(浪琴)、“TISSOT”(天梭)、“TUDOR”(帝舵)、“PATEKPHILIPPE”(佰达翡丽)、“PIAGET”(伯爵)、“ROLEX”(劳力士)、“TAGHEUER”(豪雅)、“OMEGA”(欧米茄)、“MONTBLANC”(佰年灵)、“CARTIER”(卡地亚)等10个品牌,故应将司法鉴定意见中统计的其他品牌以及品牌名称与前述注册商标品牌名称不一致的部分予以剔除(该部分共计100415元),即本案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为23277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詹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谢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谢某、詹某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刑初3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刑初3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次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春竹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东民李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