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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13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米沙子支行,高孟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米沙子支行,高孟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13民初3745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米沙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廷,该支行副行长。被告:高孟起,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米沙子镇天吉村。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米沙子支行(以下简称米沙子支行)与被告高孟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沙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孟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沙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孟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并且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事实和理由:高孟起于2009年4月30日从我行借款2.9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还款,高孟起没有按期偿还欠款,经多次催要,高孟起拒不还款。米沙子支行提交2009年4月30日高孟起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合同,证明上述借款事实。高孟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高孟起于2009年4月30日从米沙子支行借款2.9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还款,并约定了利率,高孟起没有按期偿还欠款,对米沙子支行提交2009年4月30日高孟起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应当按时偿还。米沙子支行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高孟起欠款的事实,高孟起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对米沙子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高孟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争议无法协商解决,且视为其放弃对米沙子支行诉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孟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米沙子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17‰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3元,由高孟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祖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丹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