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蓝图佳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蓝图佳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429号原告:中山市蓝图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西小武松路1号A栋厂房二楼北侧。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志,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富民工业开发区(南湾村)。法定代表人:唐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炜,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蓝图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佳公司)与被告昆山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华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3民初74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华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华升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民辖终1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图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志、被告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图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2711元及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即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2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合作以来,一直尽全力配合被告供货,但被告经常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况。2015年9月与12月,原、被告分别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152711元。后被告付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华升公司辩称,对结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需要原告提供计算清单。原告蓝图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请款函,载明2015年9月6日原告蓝图佳公司向被告华升公司发出请款函,详细列明了购货日期、购货金额、发票号码和日期、未付货款金额等内容,其中未付货款金额累计3345461元。被告华升公司在该请款函后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二、对账单,载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华升公司共结欠原告蓝图佳公司货款3152711元。三、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被告华升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对账后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华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菲林保护膜等产品。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载明结欠货款累计3345461元,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华升公司共结欠原告蓝图佳公司货款3152711元。此后被告华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2952711元。上述事实,由请款函、对账单、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华升公司对结欠原告货款2952711元并无异议,并由对账单、承兑汇票为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华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支付原告货款2952711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是以295271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蓝图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52711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295271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96元,由被告昆山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