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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高邦财与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国际购物中心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邦财,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国际购物中心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75号原告:高邦财,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广场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恒,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国际购物中心,住所地徐州市彭城广场北侧。负责人:王恒,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国际购物中心负责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邦财与被告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国际购物中心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邦财,被告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国际购物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邦财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珂尼蒂思水貂外套1件,货号为814160115,共计44820元。里料标注100%涤纶。经检验得知该产品的实测数据为里料94.9%聚酯纤维、5.1%氨纶。检测结论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不合格。该产品是皮毛制品,皮毛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20400-2006皮革和毛皮有害物质限量。而该产品并没有通过国家强制性标准GB20400-2006有害物质限量的检验就上市销售,已经危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健康。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了国家强制标准GB20400-2006有害物质限量标准,也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4820元并三倍赔偿1344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检测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国际购物中心辩称,第一,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2014年12月14日购买的外套,价值44800元,12月18日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到天津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由此可见原告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第二,通过咨询江苏省纺织质量监督检疫研究院得知,衣服内里中所含氨纶纤维价值高于聚酯纤维,且加入氨纶纤维可提高消费者的穿着舒适性,虽然标识存在不规范,但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第三,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同时被告也要求厂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但由于此事发生于2014年,形成诉讼是2016年,相关的检测报告无法提供至法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物发票,证明购买地及金额的事实。2.实物及标示,证明购买了产品及含量标示成分的事实。3.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4.检验发票,证明检验费用。5.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举报处理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里料实际成分与商品合格证标签上标的成分不符,已构成对商品的制作成分作引人误解表示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已被有关行政部门作出了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30000元。6.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服装里料检测不合格,已构成欺诈行为。7.《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GBT29862-2013),证明产品检测不合格的依据及违反了第8条的规定。8.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本办法的第五条第(七)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第(九)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欺诈行为。9.《皮革和毛皮有害物物质限量》(GB20400-2006)。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GB20400-2006规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296.4-2010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证明纺织品和服装必须符合GB5296.4-2010的规定。该产品违反本标准5.4.1,FZ/T01053纤维成分及含量的规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证明从事纺织产品研究、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不符合本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在该商品上没有看到国家强制性标准GB18401-2010的标准,也就证明该产品并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是不合格产品。12.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822-2006毛皮服装、标准3.2.1规定企业标准或有关毛皮标准选用,并符合GB20400规定。和6.2产品标签应包括以下内容:材质(面料、里料)合格(检验)标志。证明该产品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标准GB20400皮革和毛皮有害物质限量的检测、是不合格产品、里料经检验也是不合格产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实物和标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物内里已经受到破坏,破坏无法修复。3.对证据3检测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检测机构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有真实的检测实质,检测人员是否有检测资质,且没有检测人员的签字,检材是否合法都无法确认。该检测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并且送检人员也非本案原告。说明一点这件衣服并不是本案原告所买,本案原告是否适格应当先行查清。4、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质证意见。5、证据5没有原件,对三性均不认可。6、证据6没有原件,对三性不认可。7、证据7只是推荐性标准,不属于证据。8、证据8是处罚办法,不属于证据。9、证据9只是国家标准,不属于证据范围。10、证据10、11、12都属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推荐性标准,不属于证据范围。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所售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检测报告中没有涉案产品,即原告购买的衣服货号。检测报告中所检测的货号与本案中原告衣服的货号不相符。原告购买服装的货号是814160115。检测报告中检测的货号都是以“6”开头,所以此检测报告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4日,高邦财在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国际购物中心购买了“珂尼蒂思”水貂外套一件。该上衣吊牌标识注明里料为100%涤纶。2014年12月18日,高邦财委托他人将该上衣送至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上衣里料的纤维含量进行检验。2014年12月24日,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该上衣里料标识含量为涤纶100%,实测数据为聚酯纤维94.9%、氨纶5.1%,检验结论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高邦财支付检测费500元。2016年1月8日,高邦财以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国际购物中心产品销售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退回货款44820元,三倍赔偿货款134460元,并承担检验费500元及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承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等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高邦财提供的检验报告结论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聚酯纤维和涤纶是同一种原料,聚酯纤维是世界通用称号,涤纶是我国常用称号。涉案衣物的里料标注是100%涤纶,检测结果为94.9%的聚酯纤维,5.1%的氨纶,检测结果与标识不符。被告销售的涉案衣物中关于里料纤维含量标识不正确应认定为标识瑕疵,高邦财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高邦财应同时将涉案衣物返还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的主张应否支持,在本案取决于被告向高邦财销售涉案服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消费者通常在购买价格较高的毛皮服装时会对毛皮材料着重注意,并可从面料的形态、色泽、手感等方面做出一定判断。涉案衣物里料标识与实际成分不一致,属于标识不当的情形,但并不会妨碍高邦财作为消费者对涉案衣物的毛皮材质的辨识,尚不足以对其是否购买产生实质性影响,从而导致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对于涉案服装里料标识不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同时,涉案服装的标识不符合不等同于涉案服装产品质量不合格,标识瑕疵并不影响涉案服装的产品质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范畴,二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高邦财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服装产品质量不合格。故,高邦财主张二被告构成欺诈,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邦财要求二被告承担检测费500元的主张,因二被告销售的涉案衣物标识确有瑕疵,该部分费用属于高邦财维权的花费,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国际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高邦财货款44820元、支付高邦财检测费500元,合计45320元;高邦财同时退还其于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国际购物中心处购买的货号为814160115的“珂尼蒂思”水貂外套1件;二、驳回原告高邦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付),原告高邦财承担3020元,被告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徐州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承担8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超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朱淼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昌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