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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申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洪科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申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洪科,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原名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谭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飞,男,1986年12月13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再审申请人洪科因与被申请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洪科再审称,2010年6月10日20时51许,洪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EW3553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文庆桥(北往南方向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遇谭锦雄驾驶粤E×××××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正常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波、谭锦雄两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EW355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自称名叫“洪科”。“洪波”冒用“洪科”身份信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错误。使“洪科”被限制高消费,影响正常工作和正常出行。因此,请求依法再审,撤销(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解除对洪科的高消费限制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洪波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询问笔录、嫌疑人信息登记表、佛公禅交重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原审庭审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在庭审后才发现的,属于新证据,并且洪科自知道上述情形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再审申请。本案的再审申请人洪科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黄 军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敏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