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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9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刘凯洲与上海炫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葛恒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洲,上海炫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葛恒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9600号原告:刘凯洲,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炫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曹伟。被告:葛恒忠,男,198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原告刘凯洲与被告上海炫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锋公司)、葛恒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2016年6月16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炫锋公司、葛恒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炫锋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2、判令被告葛恒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4日,原告经居间服务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能够过户,被告炫锋公司承诺进行相关“操作”,双方约定费用为115,000元,原告预付3万元,以上费用支付给被告葛恒忠,两被告承诺交易不能完成退还全部款项。此后,因上海市关于外地户籍购买本市住房政策规定,原告不具有购房资格,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炫锋公司、葛恒忠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炫锋公司代为办理原告房屋交易过户事宜,原告支付被告炫锋公司115,000元,并且原告已经交付3万元,还证明双方约定,如果交易不能顺利完成,被告所收款项全额退还;2、(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炫锋公司办理的房屋过户,因原告没有购房资格而无法实现;两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炫锋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原件,该收据炫锋公司在收款单位处盖单,葛恒忠在经办人处签名。(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338弄(贝尚湾小区)127号604室房屋,因原告受限购政策限制无法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上海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原告与被告炫锋公司约定由炫锋公司代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为此,2014年12月22日,被告炫锋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双方委托合同事实,并确认委托事项完成后炫锋公司应收原告服务费115,000元,当日预付3万元,还约定若交易不能完成,受托方所收款项全部退还。之后,由于原告不符合上海市关于外地户籍购买本市住房的规定条件,被告炫锋公司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原告要���被告炫锋公司按约退还预付的3万元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炫锋公司系2014年2月2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许伟、葛恒忠、焦亚平、曹伟。被告炫锋公司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据,以炫锋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在收据上盖章,葛恒忠为经办人签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炫锋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按照该收据中的记载,双方约定被告炫锋公司受原告委托办理松江区九亭镇贝尚湾小区127号604室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支付被告炫锋公司服务费用115,000元,并约定如炫锋公司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退还所收的费用。委托合同成立后,原告预付了被告炫锋公司服务费3万元,由于原告不具备上海市商品房购房资格,被告炫锋公司无法完成受托事项。为��,被告炫锋公司应按约定将预收原告的3万元返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葛恒忠系炫锋公司的股东及本次交易的经办人,其以炫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委托合同关系,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炫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恒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炫锋投���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凯洲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凯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炫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10元,由被告上海炫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琪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沈亚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8、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