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荆XX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XX,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猗县楚侯乡孙里村人,现住临猗县城运管所家属院附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一名陌生男子到临猗县汽车站北边巷内被告人荆XX经营的“毛毛足道”里要求性服务,被告人荆XX给杨X(已判刑)打电话要求做性服务。杨X、张X(已判刑)带张某(女,1997年3月17日出生)到毛毛足道,张某与男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又一名陌生男子到被告人荆XX经营的另一足疗店里要求性服务,被告人荆XX又联系杨X后,杨X、张X带张某到这个店,张某与男子发生了性关系。两次被告人荆XX从中抽头盈利1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司法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樊XX、张X、张某、杨X的证言,被告人荆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光盘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XX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一名陌生男子到临猗县汽车站北边巷内被告人荆XX经营的“毛毛足道”里要求性服务,被告人荆XX给杨X(已判刑)打电话要求做性服务。杨X、张X(已判刑)带张某(女,1997年3月17日出生)到毛毛足道,张某与男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又一名陌生男子到被告人荆XX经营的另一足疗店里要求性服务,被告人荆XX又联系杨X后,杨X、张X带张某到这个店,张某与男子发生了性关系。两次被告人荆XX从中抽头盈利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荆XX到案经过:2016年6月7日下午17时许,临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临猗县汽车站北边巷内“毛毛足道”足疗店内将荆XX抓获。(2)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樊XX以介绍卖淫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张X以介绍卖淫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张XX、李X、刘XX各以介绍卖淫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全X以容留卖淫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3)临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杨X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临猗县司法局出具证明:截止2016年6月14日未发现荆XX在司法局有社区矫正记录。(5)户籍证明:荆XX,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猗县楚侯乡孙里村人。2、证人证言(1)樊XX2014年11月21日在临猗县公安局讯问室第一次讯问笔录:我涉嫌介绍妇女卖淫被公安局抓获的。我介绍张某卖淫。张某我不知道她有多大,在临猗县职业中学上学。2014年11月10日我通过QQ聊天认识在临猗职中上学的女孩张某。(2)张X2014年11月27日在临猗县公安局讯问室第一次讯问笔录: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把一个小女娃送到足疗店的事情。张X2014年11月28日在盐湖看守所第二次讯问笔录:我前一次问话有的地方说了假话,现在我愿意说实话。前一段时间我在网吧认识小辰。在前一个星期有一个女孩给小辰打电话说她一个人在宾馆急的要来找小辰。就开车拉着小辰在月亮网吧后面巷子里的嘉兴宾馆门口接了一个女孩。我们把这个女孩接到瑞强宾馆。在宾馆小辰对我和罗XX说:“这个女的是干小姐的,并让我给这个女孩找活,让出台”。我就给朋友小刚打电话问,把小辰手机号给了小刚,他们两个就联系了,他们怎么说的我不知道。第二天小辰让我把他和这个女孩用车拉到临猗县五一广场一个足疗店门口,小辰让我在足疗店门口等着,我等了一会就进去叫小辰走。小辰就跟着我出去了。事后第二天小辰就让公安局抓获了。这个女孩叫张某,以前给我说叫张倩,女孩给我说她18岁了,其他情况就不知道了。张某在五一广场足疗店干什么我不清楚,我叫小辰时就没见到张某。张某和老板在二楼。第二天我才知道当时在二楼出台,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张X2014年12月3日在盐湖看守所(第三次)讯问笔录:我一共领过樊XX领来的女孩(张某)三次去过足疗店。樊XX刚开始见我时对我说带小姐(意思是带小姐卖淫),让我帮忙给小姐介绍嫖客。去三次足疗店是杨X和我朋友小刚知道樊XX带小姐后联系的足疗店让我开车把女孩送过去的。到足疗店后是杨X和小刚领着女孩进去和老板具体商量生意的(意思是卖淫的事)。(3)杨X2015年6月15日在临猗县公安局讯问室第二次讯问笔录:毛毛足道老板张X给我打电话说:“我这里需要一个足疗技师,客人还需要女技师提供性服务,你跟前有人吗?”张X问完后我就把电话挂了,当时张X和这两个男生给我说这女孩就会按摩足疗,我说客人还要求提供性服务,这女孩说他去了。随后我给张X打了电话,打完电话以后,张X开着车拉上我和这个女孩就来到毛毛足道。到毛毛足道后,我和张X还有这女孩一起走进毛毛足疗店,老板张X说了客人在那个房间,这女孩就进去了,我和张X在就回到车里面,等了有半个小时,这女孩就出来了,出来以后上车我在半路下车了,张X拉着女孩不知道去哪了。女孩给我说老板给了她150元。第二天晚上22时许,我还在我出租屋,当时这女孩、张X、张X两个朋友也在(这两个男生还是昨天的那两个),张X又给我打电话说:“昨天的那个女孩还上班吗?”我问着女孩:“客人要提供性服务,你看你去吗?”这女孩说去了。我给张X打了一个电话,问他去什么地方,张X给我说:“你带她来汽车站对面的足疗店(足疗店没有名字),客人现在就在房间里面等着”。我和张X拉上着女孩来到足疗店以后,店里面有一个男的在看门,这个男的给这女孩说:“客人就在后面的房间里面。”女孩就自己走进后面的按摩房里,我和张X在店门口等了10分钟,张X过来了,我和张X说了没有几句话,女孩就自己出来了,我当时看见张X给女孩钱了,但是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杨X2015年6月15日在临猗县公安局讯问室第三次讯问笔录:我当时在车上面坐着,我看见女孩出来后,我和张X就下车走进毛毛足道里面,在毛毛足道内的吧台跟前,张X当时给了我150元,我接到钱以后就在足疗店里面把150元钱给了这个女孩了。第二次我们把女孩领进店里面以后,没有几分钟张X就过来了,我当时和张X、张X在店门口站着闲聊,这女孩出来以后,张X拿了100元钱给我,我让张X直接给了这女孩了,我没有接钱。(4)被害人张某2014年11月21日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我被一个叫刘征的人强奸,还有相辰等人强迫我卖淫。上星期三、四,我通过QQ聊天认识一个叫相辰的人……2014年11月17日晚上,开白色小轿车的男司机张X和一个陌生女人(杨X)把我带到县城一家足疗店里,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足疗店老板娘给了陌生女人一百元,完后司机和陌生女人把我带到毛毛足疗店。2014年11月17日晚上,开白色小轿车的男司机张X和一个陌生女人(杨X)把我带到县城一家足疗店里,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足疗店男老板给了陌生女人一百元,后司机和陌生女人把我带回宾馆。2014年11月18日晚上,这个陌生女人(杨X)把我带到前一天的第一个足疗店里,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足疗店老板娘给了陌生女人一百元,完后陌生女人把我带回宾馆。2014年11月19日凌晨三点多,相辰把我带到县城街上一家店铺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人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完后相辰把我带回宾馆。2014年11月20日凌晨两点多,开白色小轿车的男司机(张X)和相辰把我带到五一广场附近的一个叫足道的足疗店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直到六点多。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荆XX2016年6月15日讯问笔录: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我开的毛毛足疗店里,来了一位客人想要性服务,当时跟前没有人,我就给杨X打电话,打通后,我说:“我这里有一个客人想要性服务,你跟前有人(提供性服务)吗?”她说有。然后她就带着一个女孩来到我店里,杨X说她有事就先走了,我就指着房间门,这女孩就进去了,过了一会,客人先出来了给了我150元,这女孩就从房间出来给杨X打电话,随后杨X就来了,我给了她们100元(具体给了谁,我记不清楚了)。然后她两就出门走了。紧接着第二天晚上,有客人来我另一个足疗店(汽车站对面)需要提供性服务,于是我就给杨X打电话:“你跟前还有人吗,我这有客人需要性服务。”她说有,我就让她去汽车站对面我的另一个足疗店,后来我从毛毛足疗店过去了,看到杨X带着一个女孩,我就给了她们一百元(具体给了谁记不清楚了)。她们就走了。4、辨认笔录杨X辨认3号照片(荆XX,男,1974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24197404020811,楚侯乡孙里村十组)就是毛毛足疗店老板“张X”。5、讯问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荆XX容留未成年人在自己经营的足疗店从事卖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临猗县司法局社会调查,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2016)临矫字11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荆XX不适用社区矫正;同年9月7日,被告人荆XX因脑梗塞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日出院。被告人荆XX脑梗塞发病后行动不便,生活无法完全自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兴国审判员 王 警审判员 李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权旭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