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民初16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与徐文清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徐文清,戴洪星,北京嘉德聚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6772号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段颖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康波,北京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清,男,1961年7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洪星,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嘉德聚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戴洪星。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文清、被告戴洪星、被告北京嘉德聚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聚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康波,被告徐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被告戴洪星、被告嘉德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洪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徐文清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徐文清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793.1元;3.原告无需支付徐文清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19500元。事实和理由:嘉德聚星公司系原告的经销商。2014年6月9日,原告委托戴洪星代表原告与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芯公司)签订《亦庄中芯二期住宅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对戴洪星的授权内容为:以本公司名义开展工程项目接洽、领取招标文件、递交投标文件、开展合同谈判以及处理为促成签署本项工程合同涉及其他各项事务。但代理人签署合同、签署补充协议或条款、确认合同执行中的变更、洽商、签证以及签署或确认其他可能对委托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之事宜的文件或事项时,需有委托人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否则代理人的前述行为对委托人无法律约束力,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后戴洪星未经原告授权擅自联系被告徐文清等从事原告未知的、是否存在的工作任务,并自行确认欠被告徐文清款项19500元。原告认为,戴洪星未经授权从事相关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其所有行为均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徐文清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698号裁决书的内容,诉至法院。被告徐文清辩称,原告签订的《亦庄中芯二期住宅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中显示戴洪星为原告公司的营销经理。我于2014年7月10日,经戴洪星以原告的名义招聘,在原告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工作,负责木门安装,日工资为260元,由戴洪星支付工资。在职期间,原告未与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20日,我因工地项目结束离职。2016年1月14日,我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我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我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00元;3、原告支付我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19500元;4、原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00元。后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69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我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我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793.1元;3、原告支付我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19500元;4、驳回我的其他仲裁请求。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洪星辩称,我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亦庄中芯二期住宅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我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代表嘉德聚星公司为被告徐文清出具的工资欠条,因被告徐文清曾经承诺过不向我主张剩余安装费,故我不同意支付被告徐文清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我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德聚星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与被告徐文清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未与被告徐文清签订劳动合同,尚欠其工资19500元,同意支付被告徐文清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因原告与我公司对涉案项目未结算,故无法支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戴洪星以原告公司的营销经理的名义,代表原告与中芯公司、中芯协成投资(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亦庄中芯二期住宅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亦庄中芯二期住宅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钢制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供应、安装、维护等,合同价款为1826464元;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戴洪星招聘被告徐文清等工人在中芯工地上安装防火门,工资由其确认并发放,原告的员工王帅在工地上进行督导。2015年6月8日,戴洪星为被告徐文清等工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刘欢、李跃、李猛、徐文清、马金龙、薛立军2014年至2015年在亦庄中芯花园二期住宅工地安装防火门工费88550元整,刘欢69天,18000元;徐文清75天,19500元;李跃50天,13000元;李猛50天,13000元;马金龙85天,12750元;薛立军82天,12300元,合计885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嘉德聚星公司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相关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原告只负责供货,而实际项目均由戴洪星经营的嘉德聚星公司完成,被告徐文清实际为嘉德聚星公司提供劳动。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嘉德聚星公司签订的《钢质防火门采购合同》(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约定原告的分包范围为钢质防火门供货,总价款为1179414元等)。戴洪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可嘉德聚星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承揽了相关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认可招用、管理被告徐文清,但戴洪星未向被告徐文清明确表明其与原告公司的关系。被告徐文清对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嘉德聚星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戴洪星将载明其为营销经理的《亦庄中芯二期住宅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交于被告徐文清作为进入相关工地的凭证,戴洪星作为原告公司的营销经理聘用了被告徐文清,故坚持主张被告徐文清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法庭释明,被告徐文清要求戴洪星、嘉德聚星公司对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涉案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实际系由嘉德聚星公司承揽,被告徐文清在上述工地上从事防火门安装的工作,该工作是嘉德聚星公司承揽的业务组成部分;戴洪星系嘉德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文清由戴洪星招聘、受戴洪星管理、由戴洪星支付工资,可以认定被告徐文清接受嘉德聚星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被告徐文清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嘉德聚星公司系企业法人,亦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被告徐文清与被告嘉德聚星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故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嘉德聚星公司认可被告徐文清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拖欠工资的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徐文清与被告嘉德聚星公司之间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劳动关系的单一性属性,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徐文清与原告之间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嘉德聚星公司未支付被告徐文清工资不妥,故本院依法判令嘉德聚星公司支付被告徐文清工资19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嘉德聚星公司认可与被告徐文清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嘉德聚星公司应当支付徐文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关于原告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嘉德聚星公司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签署《亦庄中芯二期住宅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在明知上述合同中载明戴洪星系其营销经理的情况下,未明确告知被告徐文清涉案项目实际由嘉德聚星公司承揽,而涉案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原告亦在工地上派员总体协调督导,可以认定原告参与了涉案项目,在原告未与嘉德聚星公司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对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戴洪星的责任,本院认为,戴洪星系个人,其并无用工主体资格,其作为嘉德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招聘、管理被告徐文清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嘉德聚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嘉德聚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文清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文清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北京嘉德聚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徐文清工资19500元,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北京嘉德聚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徐文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75元,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亚萨合莱天明(北京)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嘉德聚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婷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云雪峰书 记 员  毛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