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邓查与浦同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查,浦同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877号原告:邓查,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苗族,红果镇红岩小学教师,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由飞,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570984。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涛,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606110187。被告:浦同举,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盘县农业局干部,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邓查与被告浦同举、侯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侯留国的住址无法找到侯留国,依照本院向公安机关查询的侯留国的户籍地址也无法确认侯留国本人的确切情况,原告起诉的侯留国身份信息不明确,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对侯留国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邓查与被告浦同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由飞、任文涛,被告浦同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浦同举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支付利息4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浦同举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由侯留国作担保。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浦同举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浦同举辩称:被告浦同举向原告借款是两笔,2013年6月7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是借款当日就被原告扣了5000元。另一笔是2014年7月31日借的6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就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从借款开始被告每月均按借条约定的利息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1月8日前都是现金支付,直接交到原告手里,从2015年1月8日开始有打款记录,共计还款1922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在酒店经过结算,两笔款项被告欠原告共计39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又偿还了1万元,至此被告已经将两笔借款的本金全部偿还给原告,被告欠原告的两笔款项现仅欠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浦同举向邓查还款的部分记录一份、支付宝付款凭证5张、2016年2月6日收据一份、贵州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7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了90200元款项的依据,但该部分费用已经在(2016)黔0222民初4834号(邓查起诉浦同举、陶利2013年6月7日借款10万元)案件予以认定,作为了认定被告浦同举偿还的上述费用是支付2013年6月7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不再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偿还2014年7月31日6万元借款本息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浦同举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侯留国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条内容:“今借到邓查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伍(5%)计算。此据借款人:浦同举。2014年7月31日。担保人:侯留国。2014年7月31日。身份证号:。”被告浦同举向原告邓查出具借条后,原告邓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浦同举转账交付了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浦同举向原告邓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外,双方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邓查向被告浦同举交付借款后双方即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邓查已履行了交付6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浦同举辩解其当时就向原告支付了6千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邓查向原告交付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故原告邓查可在给予被告浦同举一定准备期限的前提下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允许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年利率24%(即月利率2%)限额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浦同举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31200元(6万元×2%×26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浦同举仍应按照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邓查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浦同举向本院提交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均已经在(2016)黔0222民初4834号案件采信并作为认定支付该案借款利息的依据,故在本案中被告浦同举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或偿还过借款本金,对被告浦同举辩解其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现只欠3万元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应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了上述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浦同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查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31200元,本息合计为912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邓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邓查承担178元,被告浦同举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