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殷丽娟、吴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殷丽娟,吴强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923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丽娟,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吴强军,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公司)与被告殷丽娟、吴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丽娟、吴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星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L04041412383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殷丽娟支付原告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逾期未付租金211975元及迟延履行金(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租金给付日止,其中至2016年4月7日的迟延履行金为33752.55元);3、被告殷丽娟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3850元;4、被告吴强军对被告殷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L04041412383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被告殷丽娟的选择以及被告殷丽娟与案外人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协商的结果,原告向卖方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320D2;机器编号:GBA01353;发动机编号:07A05663)并出租给被告殷丽娟使用,被告分36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31774元,支付时间为对应的月租期结束日。如被告拖欠租金,则以到期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自应付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以上,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原告有权利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第11.5条约定,原告因行使11.3项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时,有权不事先通知被告而亲自或委托他人进入使用、停放、存放租赁物的场所收回租赁物。取回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或雇佣人员、租赁必要设备、清洗、拆除、装卸、包装、保险等费用和不超过将租赁物运至原告住所地的运输费用。被告吴强军自愿为被告殷丽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了设备买受款,卖方向被告殷丽娟交付了涉案租赁物,但被告殷丽娟时常有拖欠租金的情况出现。自2015年11月2日支付10000元后,被告殷丽娟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2015年12月2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决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金合同,并收回了租赁物。原告认为,被告殷丽娟多次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丽娟、吴强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利星行公司(出租人)与殷丽娟(承租人)、吴强军(担保人)签订编号为L04041412383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以及承租人与卖方协商的结果,利星行公司向卖方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320D2;机器编号:GBA01353;发动机编号:07A05663)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卖方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租赁期间36个月,租金总额1286190元,首付租金142326元,分期租金第1期至第36期租金31774元/期,分期租金按月支付,每期分期租金于对应的月租期结束日支付。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按月利率2%计算。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因行使11.3项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时,有权不事先通知承租人而亲自或委托他人进入使用、停放、存放租赁物的场所收回租赁物。取回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或雇佣人员、租赁必要设备、清洗、拆除、装卸、包装、保险等费用和将租赁物运至出租人住所地的运费。吴强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承租人殷丽娟的债务向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利星行公司、殷丽娟及卖方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利星行公司向卖方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交货方式为承租人自提。2014年11月22日,卖方向殷丽娟交付了案涉租赁物。因殷丽娟拖欠租金,利星行公司委托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向殷丽娟及吴强军发律师函催要已到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400元律师费,且告知二人违约的后果。2016年4月21,利星行公司致函殷丽娟及吴强军,告知2015年12月20日利星行公司决定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于当日收回了租赁物,要求殷丽娟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11975元、迟延履行金33752.5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350元,合计250077.55元。另查明,殷丽娟时常不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且自2015年11月2日支付10000元租金后,再未向利星行公司支付过租金。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殷丽娟未付租金数额为211975元。为收回租赁物,利星行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运费3950元。2016年4月5日,利星行公司与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关于利星行公司与殷丽娟及吴强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利星行公司委托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案件一审代理人,律师费9500元。2016年4月26日,利星行公司支付律师费9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租赁物交付证明书、律师函、EMS快递单、函、《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运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星行公司与殷丽娟及吴强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殷丽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利星行公司依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并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殷丽娟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未付租金211975元以及迟延履行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星行公司主张殷丽娟应承担其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3850元,本院认为,关于运费3950元,系收回挖掘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费用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00元律师函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9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强军自愿为殷丽娟融资租赁液压挖掘机所产生的债务向利星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利星行公司主张吴强军对殷丽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吴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殷丽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编号为L04041412383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殷丽娟支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211975元、迟延履行金(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给付日止,其中至2016年4月7日的迟延履行金为33752.55元)、运费3950元以及律师费9500元;三、被告吴强军对被告殷丽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76元,由被告殷丽娟、吴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