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高宝与杨喜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高宝,杨喜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661号原告:冯高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喜群,成年。原告冯高宝与被告杨喜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高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高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1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组织13名木工在被告承建的镇江伟山护坡工程中做木工,工程竣工后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21410元,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因余款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杨喜群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1410元,被告已给付1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喜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高宝给付劳动报酬11410元。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