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生等与曾凡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珍,朱生,靳秋富,靳秋富委托代理人,曾凡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1219号原告孙美珍,女,1944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朱生,男,1946年5月27日出生。被告靳秋富,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兼靳秋富委托代理人曾凡汉,男,1959年5月9日出生。原告孙美珍、朱生与被告曾凡汉、靳秋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珍、朱生,被告兼靳秋富委托代理人曾凡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珍、朱生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15年8月底、9月初,原告拆除旧房翻建新房时,二被告在原告施工现场阻扰原告施工。2015年10月23日,被告拆除原告已经垒好的地基圈梁砖模。2015年10月29日,原告才再次施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600元。被告靳秋富、曾凡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垒墙建房均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阻止破坏原告施工是为了维护被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东西为邻,二原告居东,二被告居西。2015年,曾凡汉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将孙美珍诉至法院,要求孙美珍清除曾凡汉南院北房东山墙东侧、以及北院东厢房东侧,孙美珍北房西山墙西侧的水泥渣子;孙美珍将其现有北房西山墙拆除,并向东错50厘米。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19285号。该案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写明:“孙美珍北房西山墙西侧地面原抹有水泥,曾凡汉以上述水泥侵犯其利益为由,将水泥铲除,形成现有水泥渣子。双方之间的空隙以及曾凡汉后院东厢房与孙美珍北房之间的空隙只有经过曾凡汉宅院才可进入。孙美珍同意曾凡汉对上述水泥渣子予以清除……孙美珍现有北房系原址翻建……”。该案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因曾凡汉曾铲除孙美珍的部分水泥,进而形成现有部分水泥渣子。上述空隙只有通过曾凡汉宅院才可进入,孙美珍也同意曾凡汉对上述水泥渣子予以清除。为尽快消除水泥渣子对排水的影响,也避免双方因孙美珍一方进入曾凡汉宅院引发其他争执,由曾凡汉自行清除上述水泥渣子更为简便可行,曾凡汉清除水泥渣子时,不应损害孙美珍北房西山墙磉上所抹的水泥……针对曾凡汉要求孙美珍将其现有北房西山墙拆除,并向东错50厘米的诉讼请求,因孙美珍系原址翻建北房,并未侵害曾凡汉的合法利益;又因曾凡汉主张,双方曾有口头协议,双方各自预留50厘米滴水,孙美珍对此予以否认,曾凡汉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9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许可曾凡汉自行清除孙美珍北房西山墙西侧,即曾凡汉前院北房东侧、后院东厢房东侧的水泥渣子,清除过程中,不得损害孙美珍北房西山墙磉上所抹水泥;二、驳回曾凡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曾凡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4月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其6600元损失包括二被告铲西山墙与地面接缝处抹好的水泥损失400元;二被告破坏二原告已经垒好的地基圈梁的砖模损失1200元;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5日,因双方发生纠纷致使二原告误工损失5000元。二被告认可铲水泥的事实,时间双方认可在2015年9月、10月左右,但二被告表示铲的水泥南北长3米多,宽10公分左右,损失共计20元;二被告认可在2015年10月23日拿棍子捅了原告靠近西侧的砖模,但二被告表示当时仅将垒好的砖捅倒,没有损坏,且捅倒的砖南北长4米左右,共计损失30元。二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表示该款项与二被告无关。经本院明确询问,二原告主张铲水泥、破坏砖模系被告曾凡汉所为,阻拦原告施工系靳秋富所为,对此被告表示认可。经本院询问,二原告表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之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2015)顺民初字第1928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214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录像光盘、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曾铲损原告墙体水泥,破坏原告已经垒建好的地基西侧砖模。二被告虽主张因原告所建房屋墙体占用被告宅基地使用范围,但通过(2015)顺民初字第19285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21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可知,二原告系原址建房,并未侵犯二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经本院明确询问,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二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损失并非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秋富、曾凡汉赔偿原告朱生、孙美珍因损坏水泥及砖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朱生、孙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朱生、孙美珍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靳秋富、曾凡汉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