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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章国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安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2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国安,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国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章国安在禁渔期内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坂湖等外荡水域非法使用电力捕鱼,后被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章国安处查获渔获物共计450尾以及捕鱼工具1套。另查明,被告人章国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国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卫星混合图、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绍兴市柯桥区渔政站出具的证明、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局《关于实施2016年外荡禁渔期的通知》、绍兴日报《关于绍兴市2016年禁渔期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称量及清点笔录、章国安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国安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国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国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暂存于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的网兜一只、氧气泵一只、升压器一只、电瓶二个、储物箱一只,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