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宜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宜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宜利,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宜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剑、被告人徐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宜利伙同潘某甲、张某甲、徐某、张某乙、毛某、陈某甲、黄某甲、潘某乙、邓某(均已判刑),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进入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昌盛路1号常州市轰达电源有限公司仓库内,盗窃作案7起,共窃得万洋110630A-9铅22546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344954元。1、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宜利伙同潘某甲、毛某至上述地点,窃得铅900千克,价值人民币13770元。2、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宜利伙同潘某甲、毛某、陈某甲、邓某、张某甲至上述地点,窃得铅1000千克,价值人民币15300元。3、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徐宜利伙同潘某甲、徐某、潘某乙、张某甲至上述地点,窃得铅2000千克,价值人民币30600元。4、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宜利伙同潘某甲、徐某、毛某、陈某甲、黄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至上述地点,窃得铅4100千克,价值人民币62730元。5、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宜利伙同潘某甲、徐某、毛某、陈某甲、黄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至上述地点,窃得铅4250千克,价值人民币65025元。6、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宜利伙同潘某甲、徐某、毛某、陈某甲、黄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至上述地点,窃得铅6200千克,价值人民币94860元。7、2011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徐宜利伙同潘某甲、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至上述地点,窃得铅4096千克,价值人民币62669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宜利的同案犯邓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0860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宜利的同案犯毛某处追缴人民币3709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徐宜利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6年7月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7月5日被转至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羁押。归案后,被告人徐宜利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宜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点记录、增值税发票、收条、刑事判决书;未到庭证人潘某甲、毛某、徐某、陈某甲、邓某、张某甲、黄某甲、潘某乙、张某乙、郑某、陈某乙、黄某乙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横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宜利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宜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宜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晋鹏代理审判员 谢君佩人民陪审员 奚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荣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