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6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6973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与沈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沈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973号原告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经济中心(新和村)。法定代表人沈月丰。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新荣,男,汉族,1953年5月11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沈新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明、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新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2015年2月18日,被告沈新荣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沈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新荣给付原告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本金6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沈新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云纶化纤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