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荣桢、林碧琼与陈景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桢,林碧琼,陈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2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桢,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碧琼,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清,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忠,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陈荣桢、林碧琼因与被上诉人陈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0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荣桢、林碧琼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荣桢、林碧琼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一新审判员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