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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6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凤华与张校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华,张校鸿,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759号原告:张凤华,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张校鸿,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340226),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乐园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飞,男,该公司法务。原告张凤华与被告张校鸿、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华、被告张校鸿及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1835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绿洲花园93101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局,但被告现提出不再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损失1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诉争房屋。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原、被告后期就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达成一致,但因诉争房屋存在银行抵押,需要被告清贷,被告在清贷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房产交易合同1份、定金收据1份、专用收据4份,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交房产交易合同解除协议1份,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房产交易合同、定金收据、专用收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房产交易合同解除协议,原告不认可,且该解除协议上并无原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绿洲花园93101号房屋,以房价款122万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原告所支付的定金抵作相应的等额房款,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120万元,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双方须在2016年9月13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并将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1835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诉争房屋。原、被告就诉争房屋于2016年8月5日的市场价为140万元达成一致为,就诉争房屋当前的市场价为150万元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行使权利与履���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金,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只主张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的合同成交价、原、被告共同确认的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时诉争房屋的市场价以及诉争房屋当前的市场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诉争房屋,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且被告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其��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凤华与被告张校鸿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校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凤华定金20000元;三、被告张校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华损失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计1733元,由被告张校鸿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远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物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