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现住河南省西华县。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0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娜、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6月10日22时左右,在西华县址坊镇南流行政村南流村,成某1抱着其儿子王某5和王某1、杨某等人在自家门口乘凉,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奇瑞牌四轮电动车,驶至此处向左拐弯时,将成某1、王某5、王某1、王诗颖撞伤,王某某将车撞在墙上后倒车时车尾撞在路南的旋耕机上,王某某弃车逃逸,王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06月14日,王某某投案自首。经认定,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10日22时左右,在西华县址坊镇南流行政村南流村成某1家门口路对面,被告人王某某启动其红色奇瑞牌四轮电动车准备外出,车辆向左转时,冲向在成某1家门口乘凉的人群,将成某1、王某5、王某1、王诗颖撞伤,车辆撞到李某家的院墙后,被告人王某某倒车,车尾撞在路南的旋耕机上停下,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王某5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6年0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5的父母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5的父母亲和王某1、王诗颖、李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成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杨某、成某2、李某的证言,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西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出生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公(刑)鉴(尸检)字[2016]0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提供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鹏志审判员 :李灵芝审判员 :苏连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赵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