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栓栓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再审行政裁定��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栓栓,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栓栓,男,汉族,1950年11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书院街41号。法定代表人刘三民,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书院街41号。法定代表人黄彦甫,该局党委书记。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南��41号。法定代表人韩现锋,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栓栓因诉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潼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终字第002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栓栓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86年2月2日调入西安市临潼区房地产管理所工作,系2009年12月1日退休工人。退休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和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按月发放张栓栓的基本养老金和绩效工资,但自2012年7月和2013年3月之后,人社局和住建局先后停止向张栓栓发放基本养老金和绩效工资。原因是2012年8月住建局发现并告知人社局,张栓栓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于2008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拘,2009年7月1日被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罚金26000元。张栓栓认为人社局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1年12月14日发出的《关于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2011〕171号文件)作出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决定对其没有溯及力。另张栓栓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规定“发生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的情形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人社局和住建局停止向其发放基本养老金和绩效工资,解除与张栓栓的聘用合同并撤销张栓栓退休手续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故张栓栓于2015年4月9日向临潼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临潼区政府撤销人社局和住建局的决定并责令其就张栓栓的《关于恢复并补发申请人基本养老金和绩效工资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临潼区政府以张栓栓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已超过法定60日时限为由,驳回张栓栓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张栓栓认为此60日行政复议期限,应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临潼区政府的临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张栓栓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撤销临潼区政府作出的临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临潼区政府对张栓栓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即撤销《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栓栓申请恢复并补发养老���和绩效工资的答复》和《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张栓栓申请恢复并补发养老金和绩效工资的答复》,责令人社局和住建局对张栓栓《关于恢复并补发张栓栓基本养老金和绩效工资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判令临潼区政府、人社局和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互负连带责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栓栓的《行政起诉书》中有三个被告,其诉请第一项是要求:撤销临潼区政府出具的临复驳字〔201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时要求人社局、住建局撤销答复,三被告既有原行政行为机关还有复议机关。对于上述请求,该院经向张栓栓多次释明,但其仍坚持不变更诉请,不变更被告,且拒绝在释明笔录上签字,后未经允许离开法院。张栓栓所诉被告与诉讼请求均不明确且坚持不变更,故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遂作出(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18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栓栓的起诉。张栓栓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行政裁定。张栓栓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且没有“错列被告”,不存在“拒绝变更”情形。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行终字第00277号行政裁定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18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栓栓起诉状所列举的多个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对象不同,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也不同。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张栓栓坚持不变更诉请,不变更被告,且拒绝在释明笔录上签字,并未经允许离开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以张栓栓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均无不当。综上,张栓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栓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周 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