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执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述陶与杨先保、刘宝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述陶,杨先保,刘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296号申请执行人:黄述陶,男,生于1973年4月27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杨先保,男,生于1978年12月30日,汉族,住西乡县。被执行人:刘宝红,男,生于1978年8月24日,汉族,西乡县公安局民警,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黄述陶与被执行人杨先保、刘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4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先保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8153元,由被执行人刘宝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申请执行费697元,案件受理费542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杨先保、刘宝红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先保在本院涉及多个执行案件,其个人工资账户已被冻结。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宝红个人住房公积金15000元,划拨其工资收入1300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执行款8153元,申请执行人明确只受偿45000元。在执行的28000元中,扣除其应缴纳的申请执行费697元、案件受理费542元,其余执行款26761元,黄述陶已领取。对未履行的执行款18239元,本院继续冻结刘宝红个人工资账户,待其工资账户足额后一并领取。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核查事实认可,同意保留未受偿的18239元债权。申请执行费697元、案件受理费542元已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724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新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