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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506号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33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宁小珍,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高桥镇。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小珍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该金融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小珍因生意所需,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分公司高桥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宁小珍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之后一直付息还本。被告宁小珍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宁小珍对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的事实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宁小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宁小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该《个人贷款合同》已超过最后偿还借款本息的期限。故无需法院判决解除该《个人贷款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小珍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宁小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景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