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曹义与张北占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张北占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594号原告:曹义,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维兰,曹义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北占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三号乡三号村。法定代表人:吴翠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海,系吴翠平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曹义与被告张北占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维兰、张国庆和被告张北占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海、王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回所购华夏454拖拉机款,赔偿延误农机作业所受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到被告销售点购买潍坊华夏454轮式拖拉机一台,价格43500元,包括财政农机补贴。等了10多天配件,才能开始农机作业,作业三天,拖拉机就出现故障,在被告处给进行了维修,5月27日后桥又损坏,不能作业,被告联系厂家维修人员维修了三次还没有修好,后被告把车开回去继续维修,至今未修好。因原告农事急需,被告为原告提供了554拖拉机,让原告先种地。被告故意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农机产品,致原告不能按时耕种,蒙受很大经济损失。另外,被告没有向我提供拖拉机的合格证、保修证等相关手续,属于欺诈,严重损害了消费��合法权益。张北占海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追加生产厂家为第二被告;2、被告销售的拖拉机在三包范围之内,对于零件坏损部分予以维修,现在已经修好,原告应该根据购车合同约定继续使用,不同意退回购买拖拉机款;3、在修理期间,被告已将554拖拉机借给原告使用,原告在修理期间并无损失发生,我方对其损失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底,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潍坊华夏454轮式拖拉机一台,支付价款40000元。约定合格证及售后服务手册在农机补贴款办结后交付。2016年5月份,在使用过程中,拖拉机发生故障,被告遂进行了维修,并开回销售点由厂家派员进行修理,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554拖拉机使用。现原告所购拖拉机仍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进行的拖拉机买卖,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履行后,原告主张拖拉机不合格,并要求退货,虽该拖拉机在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进行过修理,但原告主张拖拉机不合格,依据尚不足,故对其退货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虽提供了吴建国等证人证言,但由于在维修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其他拖拉机使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必然证实损失的客观存在及数额,亦不能证实损失与被告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剑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