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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某等人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谌某某,谌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3月11日是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7月2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龚志良,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谌某某,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3月11日是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7月2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谌某甲,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6年3月23日投案至安化县公安局,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7月2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谌某某、谌某甲犯窝藏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龚志良、被告人谌某某、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谌某乙(另案处理)与谌某丙均系本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15年11月6日,谌某乙因矛盾纠纷杀害谌某丙,后逃匿至益阳市。被告人周某系谌某乙的侄女婿;被告人谌某某系谌某乙的姐姐;被告谌某甲系谌某乙的哥哥。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周某明知谌某乙系杀人凶手,利用自己运营客运班车的便利,为谌某乙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从被告人谌某某、谌某甲处获得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谌某乙在益阳某汽车客运站找到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谌某乙系杀人凶手,仍为其提供手机,并在自己出租房留宿谌某乙、为其提供现金500元。当日,被告人谌某甲接到谌某乙的电话后,明知其为杀人凶手,仍为其筹集5000元现金,并于第二天将该5000元交给途径东坪镇的被告人周某,由其交给谌某乙。2015年12月20日,谌某乙又在益阳市某汽车客运站找到被告人周某,借用其随车手机联系被告人谌某某。被告人谌某某接到谌某乙的求助电话后,自筹现金3000元,并告知被告人谌某甲为谌某乙提供经济帮助。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谌某某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将3000元交给被告人周某,由其交给谌某乙。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谌某甲找其女婿借款5000元,并告知其将现金交给被告人周某,由其交给谌某乙。2016年3月9日,谌某乙再次借用被告人周某手机联系谌某某,被告人谌某某筹集现金2000元后于3月11日搭乘被告人周某的班车至益阳,准备将钱亲手交给谌某乙。当日,被告人周某、谌某某和谌某乙在益阳市某汽车客运站,被安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谌某甲系主动到案,并如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谌某某、谌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三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谌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谌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谌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到二年,并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谌某某、谌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周某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资助谌某乙并非被告人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被告人周某主动、积极所为,是因为谌某乙向被告人周某索要,让其产生了自身人身安全心理恐惧,加之被告人周某与谌某乙有亲情关系,鉴于各种压力才对谌某乙给予资助;被告人周某在与谌某乙接触的时候曾劝说谌某乙自首,谌某乙一直潜逃在外,这并不是被告人周某资助的结果。到案后,被告周某认罪态度后,恳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本院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委托安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谌某某、谌某甲的平时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安化县司法局出具的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谌某某、谌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谌某某、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手机通话详单、银行交易记录、起诉书、悬赏通告、安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谌某乙、谌某丁、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谌某某、谌某甲明知谌某乙是严重刑事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经审查,三被告人明知谌某乙涉嫌故意杀人案被悬赏通告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窝藏的对象系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谌某某、谌某甲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谌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控辩双方所争执的对三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对被告人周某、谌某某进行逮捕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周某、谌某某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且三被告人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安化县司法局建议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谌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谌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谌某某、谌某甲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妹群审 判 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美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