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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0721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会智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丰元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会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丰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原 告 肖 会 智 与 被 告 前 郭 尔 罗 斯 蒙 古 族 自 治 县 平 凤 乡 丰 元 村 民 委 员 会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吉07**民初3982号原告:肖会智。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丰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万全,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文有,村书记。委托代理人:谭希贵。原告肖会智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丰元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会智、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希望贵、白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会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24506.90元及利息(自199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于1995年4月承包平凤乡丰元村小学24间校舍及420米围墙的建设工程,当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约定工程款42万余元于年底结清。此后被告分多次支付的部分工程欠款,余款124506.90元一直拖欠至今,只登记在村委会明细分类账目上挂账。该笔欠款自拖欠之日起,原告每年都向村委会主张,后村委会负责人多次更换,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综上所述,被告的施欠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工程交付之日至还清欠款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我们村上欠肖会智124506.90元,其中一笔是65483.90元,另外2012年上账59023元。1995年建小学校舍的事存在,建小学校舍和建村部的账目为65483.90元,2009年国家化解农村债务链,65483.90元债务已经层层上报,由省里直接打到原告提供的账户上,该笔债务已经政策性的转移了,我们村上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对于原告2012年上账的59023元债务是建校款,但该款是2012年才上账的,2009年化解债务时没有上报。是否偿还请法院依法裁决。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为被告承建小学校舍、围墙、村部,工程已于1995年11月份交付实际使用,尚欠工程在被告账上至今未给付。被告对上述均认可,但被告辩解债务中65482.90元已政策化解,根据平凤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该债务在2009年“普九义务教育”债务化解中已上报,但在上级部门审核时未通过,至今未化解,此款仍在丰元村帐面,仍属被告债务,且被告未提交债务已经政策转移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请求利息给付的起始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丰元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会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人民币124506.90元及利息(自199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丰元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