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掖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2区。法定代表人:常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港口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汝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掖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恩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煌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合理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富佳恩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佳恩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富佳恩科公司起诉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期限未到达。富佳恩科公司要求辉煌公司支付电梯款的条件必须是检验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手续是富佳恩科公司的义务,现富佳恩科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条件,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偏袒富佳恩科公司一方。第一份合同中违约的是对方,相关材料未能提供,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对方承诺之前的遗留问题一并整改,但第二份合同对方也违约未办理移交手续并对履行合同中存在的问题不予整改,导致电梯不能正常使用,故付款条件不具备,辉煌公司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富佳恩科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两份承揽合同,对于第一份2012年签订的合同双方均认可辉煌公司尚结欠8万元电梯款未予支付。对于第二份合同,按照交易习惯电梯的交付使用均是以验收报告为准。一审中辉煌公司一再要求提供移交单,被上诉人也按照一审法官的要求于庭后提交了移交单,直接证明上述电梯均已经验收完成并交付使用。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及交付期限,鉴于张掖地处西北,冬天根本无法施工,所以2014年9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验收合格,完全是合理的工期,所以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佳恩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辉煌公司支付价款8832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5日,富佳恩科公司(乙方)与辉煌公司(甲方)签订了《富佳恩科电梯承揽合同》及《富佳恩科电梯安装合同》各1份,由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客梯9台。承揽合同约定的涉案内容:总价款为115.2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价款10万元,提(发)货前15个工作日,甲���支付给乙方价款99万元,质保期满次日起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价款6.2万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款,按电梯价款的每天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质保期为1、安装结束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12个月。2、发货之日起质保期为18个月。安装合同约定的涉案内容:安装费为26.1万元,电梯安装前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3.05万元、安装验收合格取证一个星期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13.05万元;甲方未按时支付安装费的,甲方除同意乙方顺延交货期外,应按电梯价格每天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富佳恩科公司依约进行了制作、安装,并于2013年4月24日经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2013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富佳恩科电梯(江苏)制造有限公司交付手续》及《电梯三角钥匙移交安全协议》。双方一致确认:上��合同,辉煌公司尚欠富佳恩科公司价款8万元,至今未付。2014年9月28日,富佳恩科公司(乙方)与辉煌公司(甲方)又签订了《富佳恩科电梯承揽合同》1份,由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客梯7台。承揽合同约定的涉案内容:总价款为114.75万元(含安装费22.8万元);合同定金在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万元,提(发)货前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到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24.425万元,进场安装的前7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即11.475万元,安装合格后的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即17.2125万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即17.2125万元,质保期为2年,自第1年质保期满次日起的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及17.2125万元,自第2年质保期满次日起的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即17.2125万元;甲方未按合��约定支付电梯款,甲方除同意乙方顺延交货期外,应按电梯价款的每天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质保期为1、安装结束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24个月。2、发货之日起质保期为30个月。合同签订后,富佳恩科公司依约进行了制作、安装,并于2015年1月30日经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对本合同甲方付款情况双方意见一致,即为2014年10月8日支付10万元、同年11月7日支付24.42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富佳恩科公司与辉煌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一、对2012年8月5日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意见一致,辉煌公司应当按约定最迟于质保期满次日起7日内即2014年4月25日起7日内将所欠价款8万元支付给富佳恩科公司,而辉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富佳恩科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5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二、对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所涉电梯已于2015年1月30日经张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对照合同约定:1、至安装合格后5日内即至2015年2月4日,辉煌公司付款条件成就的付款应达到80.325万元,而辉煌公司实际付款为34.425万元,尚有45.9万元未按约定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富佳恩科公司就该价款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2、质保期为安装结束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合格之日起为24个月,自第1年质保期满次日起的5天内即至2016年2月3日,辉煌公司还应支付富佳恩科公司价款17.2125万元,自第2年质保期满次日起的5天内即至2017年2月3日,辉煌公司还应支付富佳恩科公司价款17.2125万元,该两笔价款辉煌公司尚未支付。富佳恩科公司主张辉煌公司支付该两笔价款中的前一笔价款17.2125万元,付款期限已过,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辉煌公司应当支付;后一笔价款17.2125万元,付款期限尚未到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辉煌公司不应该支付。辉煌公司认为双方未履行《交付手续》,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难以采纳。辉煌公司如需富佳恩科公司履行《交付手续》,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判决:辉煌公司给付富佳恩科公司价款711125元,并承担其中8万元自2014年5月2日起、45.9万元自2015年2月5日起,均至实际之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6元,由富佳恩科公司负担2205元、辉煌公司负担911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辉煌公司与富佳恩科公司之间的电梯承揽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富佳恩科公司已按约为辉煌公司制作、安装完电梯,并经专业机构检验合格,辉煌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辉煌公司上诉认为富佳恩科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但从合同约定看,最后数笔余款的付款时间以1年、2年质保期届满后一定时间内为支付期限,同时又约定质保期可自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按照该约定,除最后一笔172125元的价款未到期外,其余价款均已到付款期限,所以一审据此判决辉煌公司向富佳恩科公司支付到期价款71112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辉煌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为不支付价款的抗���理由。综上所述,辉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2元,由张掖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烨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