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657号原告:李某1,女,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韩玉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1,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1诉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朱某5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依法分割;4.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美容费、误工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儿子朱某4已19岁,女儿朱某5××××年××月××日出生。由于无感情基础,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调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在尉氏县城尉州大道律师楼四楼,双方发生冲突,达成协议的情况。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朱某5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称的婚前财产应为婚后共同财产,金项链、金手镯是婚后购买,属共同财产。原告有第三者,存在过错,并转移财产的行为。建房时欠外债51000元,应由原告分担。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交三份收据、二份存单、子女常人口登记卡、证人朱某2、朱某3及李某2出庭作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4,××××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5。由于结婚时,原告父母不同意这门婚事,原告结婚时,没有陪送嫁妆,原被告婚后,原告父母出于感情因素,赠送三个席梦思床、一套组合柜、一个梳妆台、20条被子。2005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一座房屋(上面3间,下面6间)、院墙、门楼,购置电脑一台、海尔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纱发一套。原告购买金手链一个、金手镯一个,被告购买观音佩饰一个。截至2016年9月9日,原告名下尾号为9263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为154167元。原被告共同债权为被告朋友欠付的10000元、儿子朱某4的干妈19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16年9月5日下午4时许,在尉氏县城尉州大道律师楼四楼,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脸部抓伤,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承担原告看病的一切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朱某4已成年,婚生女朱某5刚满11周岁,年龄尚幼,在本院向其征求抚养意见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但鉴于朱某5长期在被告处生活,生活学习都较为稳定,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无益,故朱某5宜随被告继续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原告要求的婚前财产问题,原告的父母虽然是在婚后赠与的财产,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父母所赠与的物品应视为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于2005年共同建造房屋一座,对于建房的出资数额,双方说法不一,该房是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非属商品房,且由被告及其子女、父母共同居住,根据农村客观实际,该房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对原告适当补偿,补偿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关于原被告共同购置的电脑、电视、冰箱、空调、纱发,除电脑是2016年购买外,其他物品购置时间较长,这些物品现存价值均较小,为执行方便,上述财产可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500元。关于原告所占有金项链、金手镯,被告占有的观音,这些物品长期归个人使用,具有个人属性,可归各自所有,互不返还。原告名下存款154167元,虽在原告名下,但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各分得一半,即:77083.5元,因该款是在原告名下,将房屋补偿款30000元及财产补偿款1500元一并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45583.5元。关于共同债权290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可对债务人各享有债权一半的权利。关于被告所称的建房时所借的债务问题,被告称欠杨爱枝5000元、朱国顺6000元、朱某3母亲10000元、朱某230000元,对朱某2欠款30000元,虽朱某2出庭作证,但该欠款已达数10年,且没有追要,原告亦不知情,显与常理相悖,故对此欠款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债务,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占有30000元的现金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要求原告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意见,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在农村信用社分别存入定期存款50000元、110000元,后原告将该款取出,转存至其名下尾号为9263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54167元,虽然原告对存款进行了转存,存款也由定期改为活期,但仍在其名下,并未转给第三人进行转移、隐匿,据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转移、隐匿财产行为。关于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有过错的问题,证人李某2亦出庭作证,但证据明显不足,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美容费、误工费5000元的问题,虽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亦承诺支付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1与被告朱某1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朱某5由被告朱某1抚养,原告李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16年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后续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直至朱某5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三个席梦思床、一套组合柜、一个梳妆台、20条被子、金项链、金手镯归原告李某1所有,位于蔡庄镇东街一座楼房(上面3间,下面6间)、院墙、门楼,电脑一台、海尔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纱发一套、观音佩饰归被告朱某1所有;四、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朱某1款45583.5元;五、共同债权29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权利;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