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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宝、柴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本村村民周某某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广场附近碰见被害人周某某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拉住周某某的肩膀将其搬到在地,后压在周某某身上厮打,致周某某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周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本村村民周某某曾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广场附近碰见被害人周某某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拉住周某某的肩膀将其搬到在地,后压在周某某身上殴打,致周某某右手掌骨骨折。2015年10月19日经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周某某外伤致右手第三掌骨完全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9日,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11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10月14日17时30分,周某某至荣河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将其打伤。同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法)鉴(伤)字【2015】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主要内容:伤者周某某外伤致右手第三掌骨完全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3、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主要内容:现场位于该村广场。4、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亲属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费用1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5、户籍证明,主要内容:张某甲,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农民。6、证人张某乙2015年10月20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10月13日,张某甲与与周某某打架一事我知道。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我跟张某丙、张某甲在我家商量张某甲与周某某下午在苹果地里发生争吵一事怎么解决,说了一会张某甲就走了。过了一会我送张某丙出我家大门时听见张某甲与周某某在吵闹,我来到巷子口看见她俩在广场附近的地方打架,张某甲把周某某压倒在地并用手在周某某身上打,我和张某丙就上前把张某甲与周某某分别拉开。我当天晚上去周某某家看望她的时候,看见周某某右手肿了。7、证人张某丙2015年10月19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我在我们村副村长张某乙家说事,说完后我就和张某乙���他家的大门。到了大门口,我看见张某甲与周某某在村广场附近拉扯,我上前把张某甲拉开,张某乙将周某某拉开,拉开以后我们就回家了。当时天黑,我不知道她俩在怎样拉扯,只知道她们厮打在一起。她俩打架过程中没有使用工具,跟前也没有其他人。8、被害人周某某2015年10月14日陈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我从地里骑着我的电动车在回家途中路过我村广场正好碰见我村的张某甲,她看见我就骂我:“嫁汉的,你能过去才算。”然后我就从电动车下来,我正在停放我的电动车时,她就冲到我身边和我厮打在一起。她把我推到在地上,压住我用手掌在我的右脸上打了三下,我和我的电动车都倒在地上了,这时张某丙和我村副村长张某乙把我俩拉开了。我的右手骨折了,我不知道怎么骨折的,打完架之后我看见我的右手肿胀也感觉疼痛,今天早上去荣河镇医院检查后发现右手骨折。我们刚开始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后来张运来和张某乙过来把我俩拉开。我们打架是因为当天下午我在地里干活时,我发现她摘了我家地里的苹果,当时我俩发生了争吵。9、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0月19日供述的主要内容:四五天前的一个下午5点左右,我在我苹果地干活时(两家地连畔着),周某某给我村竹某某说我偷了她的苹果,我俩就吵起来了,吵了一会我们不吵了就各自离开了。到了晚上8点左右,我与周某某在本村广场碰面了,她骑电动车我走着,我就骂她:“你个嫁汉的,胡说话哩。”她也骂我。紧接着我就来到她跟前用手把她扳倒在地,随后我们被村干部及我丈夫张某丙拉开。以上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已协商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印端审 判 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楚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