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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楼光明与吴建红、楼国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光明,吴建红,楼国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光明,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洪友红,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元,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红,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虞翔,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楼国剑,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楼光明因与被上诉人吴建红、原审被告楼国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7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楼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洪友红、樊元及被上诉人吴建红的委托代理人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光明上诉请求:判令吴建红对楼国剑向楼光明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减去已付利息1万元)、一审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吴建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二审律师费用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保证合同合法有效。1.三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吴建红对陆续借款及起算利息知情,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对借款事实的追认,自借款发生时自始有效。2.担保合同签订后的两年半时间里,吴建红一直未提异议和行使撤销权,足以证明其对所担保借款的交付情况知情。3.根据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担保合同无效,因楼光明无欺骗行为,吴建红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不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回复,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借条系借贷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本金汇总,属对借款的结算,不属以贷还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以贷还贷免除担保人责任的规定。吴建红辩称,一、本案的借贷行为是“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正确。1.“以新贷还旧贷”是指在借款不能按时归还的情况下,债务人又与债权人订立协议,以新贷代替旧贷的行为。以贷还贷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原审已查明,本案借款650万元并非是当日交付,而是之前借款的结算,故本案借款行为应该认定为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2.楼光明与楼国剑结算时吴建红不在场,楼国剑认可未告知过吴建红本案借款结算而成的事实,楼光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以贷还贷的事实告诉过吴建红。3.中国人民银行的函仅仅是规范了银行作为出借人的以贷还贷情形,其也没有排除其余形式的以贷还贷情形,本案可以类推适用该函。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中的主合同当事人并非特指是银行和其借款人,也应包括民间借贷中的主合同当事人,根据该规定,吴建红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实际上是楼光明眼见楼国剑举步艰难,已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串通楼国剑将原本没有担保人的巨额债务骗得吴建红担保,以转移其已产生的借贷风险。本案的债务对楼国剑来说是真实的,对吴建红来说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吴建红的担保行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认定其担保行为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楼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楼国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楼国剑支付楼光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3.吴建红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楼光明申请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2月11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楼光明与楼国剑曾有多笔借款往来,2013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由楼国剑向楼光明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650万元,借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逾期则由借款人承担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通讯费等),当时借款利息栏空着。吴建红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承诺为上述借款本金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出具借条后,楼国剑再次就利息结算向楼光明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每个月的20日还款1万元,并于出具欠条后归还了楼光明1万元。经催讨,楼国剑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吴建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楼光明诉至一审法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楼国剑作为借款人,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楼国剑称借款本金650万元中的150万元系楼光明于2012年9月3日及9月4日交付的500万元计算的利息,且楼国剑在出具借条后曾支付约38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楼光明要求楼国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条系对借贷双方之前多笔借款往来的结算,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且楼光明没有证据证明吴建红在担保人处签名时知晓这一事实,故吴建红可免除其担保责任。综上,楼光明之诉请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楼国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楼光明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二、楼国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楼光明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整。三、驳回楼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20元,由楼光明负担2738元,由楼国剑负担7458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借条系对前债结算而来。主债务人在前债清偿困难的情况下出具结算借条,可能加重担保人责任,故本案借条与“以贷还贷”的情形相似,具有可比性。在担保人吴建红对前债未提供担保,楼国剑又陈述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告知吴建红借条系经结算形成的情况下,楼光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建红知晓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吴建红不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楼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20元,由上诉人楼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