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760号原告陈某等人诉毕某等人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毕某,紫阳县双安镇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760号原告陈某,男,200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法定代理人文某,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系原告陈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邝珍,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男,200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法定代理人并被告刘某,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系被告毕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程弈,男,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阳县双安镇中心学校。住所地:紫阳县双安镇双河口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7001023-X。法定代表人彭明华,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储卫,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人。系该校副校长。上列原告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珍,被告毕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弈,双安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储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69.68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伤残赔偿金52,134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毕某系双安镇中心学校2015年度8年级寄宿制学生。2015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毕某数次使用原告的食堂就餐卡并将充值的300元消费完后,没有归还原告现金。12月8日晚自习间,原告要求被告毕某还钱时,遭到毕某辱骂,并将原告脖子按在宿舍的窗台上殴打,因被告毕某在校多次殴打学生致原告非常恐惧,原告挣脱被告毕某后就向宿舍门外跑,毕某仍不停追赶,原告慌不择路从桥上摔下致左脚摔伤。毕某将原告送往双安镇卫生院检查后又转院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脊髓损伤;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5、左距骨后缘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出院,被告毕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伤情拒绝做任何赔偿,被告双安镇中心学校对原告受伤民事赔偿未做任何处理。原告受伤后停学在家由父母亲护理治疗休养至今。原告受伤是被告毕某辱骂、殴打、恐吓追赶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告双安镇中心学校对被告毕某造成原告受伤未尽到监管责任。被告毕某、刘某辩称,一、原告诉称毕某追赶其导致跳桥不是事实。毕某使用原告就餐卡后,双方因消费金额产生分歧,原告进行了谩骂,毕某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踢了原告一脚,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很生气的跑向校外并自行跳下桥,毕某和其他同学及时赶到桥下进行施救,原告称毕某一直追赶,不是事实。二、原告的自杀性行为发生后,毕某及其监护人进行了必要的救治、护理,并花费了10,550元的治疗费用。三、原告的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不符合规定。五、原告的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安镇中心学校辩称,一、学校已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原告受损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纠纷在两人均下晚自习时间,且发生争吵在宿管员晚十点钟查房之前,出校门时间为学生放学高峰期,且原告受伤是在校外,学校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学校在原告受损过程中存在过错,学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书面学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家庭教育协议书。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高旭、高贵成的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依据相应病历做出;医药费发票系复印件;打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家庭教育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高某1、高某2证实毕某追赶原告的证言部分不认可,对汪某的证言不认可。对被告双安镇中心学校提交的双安镇中心学校制度汇编、会议记录5份、安全责任书,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校方在本次事故中尽到了相应职责。法庭对原告提交的书面学生证明结合当庭证言予以综合认定;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反证,医药费中2016年1月4日住院收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真实,且系必要支出,法庭予以采信,门诊票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家庭教育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双安镇中心学校提交的会议记录、安全责任书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学校制度汇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毕某系被告双安镇中心学校寄宿生(八年级),2015年12月8日晚自习课后,双方对被告毕某消费原告学生就餐卡一事发生分歧而争论,被告毕某将原告踢了一脚,并将原告摁在宿舍窗台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学校最后一节晚自习下课放学期间因情绪激动跑至校外,被告毕某跟随其后,原告在校外一桥上自行跳下而摔伤。事发后被告毕某将原告送往双安镇卫生院检查后又转院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1、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脊髓损伤;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5、左距骨后缘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798.68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事发后,被告毕某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支付了350元交通费及5,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摔伤是否是被告毕某侵权行为所致;二是被告紫阳县双安镇中心学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无管理上的过错,即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三是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焦点一,双方因使用就餐卡发生分歧,被告毕某采取了暴力侵害,原告因而跳桥受伤,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尚不健全,遭遇冲突后采取了极端方式处理,被告毕某向原告施加的侵害行为对原告跳桥这一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原因力,毕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因毕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与监护人共同承担。同时,原告作为在校八年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与同学之间发生纠纷后未能第一时间报告学校请求处理,而采取过激方式,自己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关于焦点二,双方发生纠纷时是在下晚自习后熄灯就寝前,且纠纷持续时间较短,原告外出学校时值学生晚自习放学期间,其自行从校外桥上跳下,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学校并无教育、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三,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0,969.68元,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为30,798.6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复印费52元客观真实,且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134元(8,689元/年×20年×30%),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本院考虑到原告年龄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8,0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虽没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进行说明,但在安康住院期间往返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700元;对于营养费780元,虽未见医嘱或鉴定意见,但考虑原告尚未成年,正值身心发育的黄金时期,应予适当加强营养,本院按20元/天予以支持认定为5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各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确定被告毕某、刘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已承担60%的责任,被告紫阳县双安镇中心学校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共计认定为98,064.68元,被告毕某、刘某承担39,225.90元(98,064.68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刘某共同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39,225.90元(已支付5,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陈某负担450元,被告毕某、刘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剑人民陪审员 王发琴人民陪审员 唐志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