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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国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299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虎,男,汉族,暂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李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崇明县某镇某村XXX号村民陈某某向被告人李国虎的“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但到期后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2016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国虎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轿车,随车携带了油漆等物,与其朋友姜某某(另案处理)至陈某某家,欲向陈某某催讨欠款。被告人李国虎见陈某某家中无人,就在陈某某房屋墙上涂写“欠还钱”字样,随后又用木棍将陈某某家东墙上的5块窗玻璃砸碎。2016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国虎又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轿车与姜某某至陈某某家催讨欠款,见陈某某家中无人,被告人李国虎又用木棍将陈某某家北墙上的11块窗玻璃砸碎。2016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国虎又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轿车与姜某某再次至陈某某家,见陈某某家中无人,被告人李国虎再次用木棍将陈某某家后墙上的5块窗玻璃砸碎。2016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李国虎驾驶上述车辆,随车携带油漆、木棍等物,与姜某某再次至陈某某家,见陈某某在家,被告人李国虎至陈某某家厨房,逼迫陈某某还钱,因陈某某说没钱,被告人李国虎便打了陈某某两个耳光后驾车离开。嗣后,被告人李国虎在途中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车上当场搜查出油漆、木棍等物。经鉴定,上述被被告人李国虎砸碎的窗玻璃等修复费用合计价值人民币80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国虎已就被害人损失作出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韩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崇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李国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虎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木棒一根、油漆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