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7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庄三明与被告胡闽清、赖美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三明,胡闽清,赖美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550号原告:庄三明,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永法,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闽清,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被告:赖美恋,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原告庄三明与被告胡闽清、赖美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卜永法、被告胡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美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闽清、赖美恋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前一日为81900元)。事实和理由:胡闽清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4年7月17日向庄三明借款60000元、24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由胡闽清出具两张《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胡闽清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未予偿还。胡闽清与赖美恋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赖美恋应共同偿还。胡闽清辩称,借款300000元和利息约定月利率1.5%属实,借款本金虽然没有偿还,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份。另外,本案借款与赖美恋没有关系,赖美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闽清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4年7月17日向庄三明借款60000元、240000元,共计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胡闽清支付利息至何时及赖美恋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胡闽清认为,借款是其个人借的,和赖美恋没有关系,赖美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利息是支付至2015年8月份,部分是银行转账,部分是现金支付。为证明其主张,胡闽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张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7月8日、8月16日、8月26日向庄三明支付利息2000元、1000元、2000元。庄三明对胡闽清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笔款项实际是支付2014年12月31日之前拖欠的利息,胡闽清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赖美恋是胡闽清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庄三明主张胡闽清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胡闽清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7月份、8月份向庄三明支付了5000元利息,但按照双方借款数额和月利率来算,胡闽清每月应支付利息为4500元,胡闽清在2015年7月份、8月份所支付的利息不足以支付其应承担的利息。因此,针对胡闽清支付利息至何时的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胡闽清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底。关于赖美恋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胡闽清、赖美恋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胡闽清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胡闽清、赖美恋的夫妻共同债务,赖美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胡闽清向庄三明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庄三明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认定胡闽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底,胡闽清应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庄三明超出本院认定范围外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闽清在与赖美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庄三明借款,在胡闽清、赖美恋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庄三明主张胡闽清、赖美恋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赖美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闽清、赖美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三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庄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9元,减半收取计3514.5元,由原告庄三明负担142元,由被告胡闽清、赖美恋负担33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