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9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华立新等上诉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5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学志,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因与上诉人李×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251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7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187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的委托代理人孙玲,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李×给付华×859447.37元。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李×擅自提走北京富兴源餐饮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星莱客巴西烤肉餐饮有限公司)利润款共计1718894.74元,应属于被隐瞒转移的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李×辩称:不同意华×的上诉请求,公司并不存在利润,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第二项为李×无需向对方支付任何款项;判决燕郊房产归华×、李×按份共有,李×占50%的份额;华×承担80万元债务的一半。事实和理由:1、东方美景家园房屋购买于2002年,此房婚后还贷部分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该房是在夫妻关系良好的情况下出售的,出售时华×是知情的,也当场亲笔签字确认了,所以不存在李×恶意出售房屋的情况。出售该房的售房款也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的公司。一审判决李×支付华×东方美景家园房屋出售款是错误的。2、燕郊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一审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该房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分割,是错误的。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刘翠华的80万元是李×自己出钱归还的,故华×应承担债务的一半。4、一审判决书遗漏了2011年6月份的利润。一审我的起诉书有笔误,写成了2010年6月份,我实际是要求分割到2011年6月份的利润。华×辩称:东方美景家园出售款的用途李×前后说了三种,互相矛盾,时间也对不上,我们均不认可。燕郊房产我们建议另案处理。对方上诉的部分,请求予以维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和李×自1999年相识、同居,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华×和李×在北京一起打拼、创业,关系相当融洽。但随着北京房价的猛涨、开办餐饮企业的巨大成功,致使家庭积累了巨额财富。因双方是再婚,各自都有各自的子女,婚后无共同子女,李×逐渐有了私心,有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想法。为此,李×先后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10月8日分别在大连与北京起诉离婚,并宣称无共同财产。李×离婚态度坚决,经多次沟通无果后,华×无奈应诉。在第一次大连离婚起诉前,李×哄骗华×低价变卖了一处婚后共同房产,后又更换了共同居住的房屋门锁,华×因伤心几度住院。大连及北京的离婚诉讼,李×先后撤诉,但正是上述诉讼导致夫妻间分居,且在争吵、诉讼与不信任中度过。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华×发现李×在离婚前相当一段时间内便恶意转移财产、股权,出于对金钱财产的私有欲,李×对华×为家庭、事业付出的大量心血与十几年的夫妻感情于不顾。至此华×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离婚;2、关于东方美景家园房产。2002年10月23日,在双方同居期间,双方以女方名义支付了97187元首付款;2002年10月25日,以女方名义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总额为467187元。婚后,以女方名义贷款370000元,并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还贷金额占整个房产比例为370000元/467187元=79.2%,即房产市值的79.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出售,售房款的79.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9月28日,女方出售房屋,出售价格为145万元。华×要求分割比例为1148400元的70%。3、关于车辆。夫妻婚后购买车牌号为×××丰田牌小轿车及车牌号为×××金杯车,登记在女方名下。现女方在夫妻分居期间,未经男方同意,分别在2010年12月21日和2010年12月22日将两辆车过户给他人。男方未分得任何款项。华×要求判令李×支付华×车辆2010年2月市场价格的70%,即21万元。4、2009年5月15日,华×和李×设立北京星莱客巴西烤肉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为华×、李×二人。2011年12月8日,女方伪造男方签字,将北京星莱客巴西烤肉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由华×、李×二人变更为郑彦梅、李风华,把属于男方名下的公司股权非法转让案外人。2014年6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11年12月8日股东变更登记事项违法。故华×要求分割北京星莱客巴西烤肉餐饮有限公司三分之一股份归华×所有;李×支付华×该公司自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公司净利润1159322元。李×在一审法院辩称:华×和李×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同意离婚。华×名下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高路东侧、规划路南侧福城润馨苑小区9-1-1305房产。房屋于2007年12月购置,于2010年6月8日取得产权证。该房屋属于贷款买房,购房款30余万元,首付款10万元,自2008年1月9日起每月还款2900元,现仍在还贷。李×要求分割该房屋。关于美景东方的房屋,该房与华×无关,卖房款项用于华×对北京富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增资。关于车辆,确已出售,但车款并非华×主张的款项。另外,×××及×××被华×出售,应当分割。关于北京星莱客巴西烤肉餐饮有限公司的事情,华×已经另行起诉,在海淀法院已经败诉。而且公司处于亏损状况,根本不存在利润分割问题。另外,华×在北京富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广厦万千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款应当予以分割。还有李×替华×还款80万元,要求华×负担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和李×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对于双方分居时间,华×陈述称2009年9月、10月起,双方分居。李×陈述称自2010年1月后双方分居。夫妻双方争议财产情况如下:住房。1、东方美景家园。2002年10月25日,李×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方美景家园4-11-1107号房屋,总价为467187元。李×在签订合同前已支付首付款97187元。华×和李×结婚后,华×办理贷款,贷款金额370000元。2007年2月13日,贷款本息(提前还贷)全部结清。2009年9月28日,李×与案外人王京涛签订买卖合同,出售该房屋,售价145万元。李×称华×拿走款项100万元用于北京富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资。另45万元用于承租房屋的装修。经查,2009年7月31日,华×向北京富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资93万元。华×称入资款项系其向他人借款,与该房屋售房款无关。而且入资在前,售房在后,华×入资款不可能是售房款。至于西大望路的承租房屋2009年从未进行装修。2、燕郊房产。河北省三河燕郊开发区燕高路东侧、规划路×房产登记在华×名下,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8日。华×称该房实际为其子花微出资购买,由花微负责偿还贷款,并提交花微还款记录以及家具购买合同、物业缴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该房系花微借名购买。李×称该房首付款系其交纳,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庭审中,李×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值鉴定,经鉴定,房屋总价为75.09万元,李×支付评估费3000元。车辆。华×要求分割×××丰田牌小轿车及×××金杯车的出售价款。经查,×××丰田牌小轿车原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李×名下,现该车李×已出卖,华×称该车出售款为8万元并提供2010年12月21日二手车销售发票,华×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车市场价格远高于8万元,且华×了解到李×实际上并未出售该车辆。×××金杯车登记在李×名下,现该车李×已出卖,李×称售车款2万元,款项被华×拿走。李×主张分割×××及×××两部车辆的折价款。经查,×××及×××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华×之子)。关于股权及经营利润。1、2009年5月15日,华×出资1万元,李×出资2万元设立北京星莱客巴西烤肉餐饮有限公司。2011年12月8日,北京星莱客巴西烤肉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由华×和李×二人变更为郑彦梅、李凤华。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要求撤销海淀分局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变更登记中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登记事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出资转让协议中华×签名的真实性已被鉴定意见结论所否定,变更登记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鉴于北京星莱客巴西烤肉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已经经过多次变更登记,被诉股东变更登记已不存在,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被诉股东变更登记违法。华×提供北京星莱客公司财务账簿总帐(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31日),财务账簿摘要、北京星莱客巴西烤肉餐饮有限公司账务明细表(2011年7月出具,载明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利润总额为1656174.11元,以上利润总额全部由李×签字后取走,有北京星莱客巴西烤肉餐饮有限公司盖章)。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华×已经对财务报表进行确认,公司不存在可分配利润。同时,华×称李×在2011年4月后,将利润款转移至李×母亲谢玉兰名下。李×提供(2011)海民初字第1112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华×起诉北京星莱客巴西烤肉餐饮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自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北京星莱客巴西烤肉餐饮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前向华×提供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之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供华×查阅。李×另提供财务报表,财务报表上有华×签字,称北京星莱客巴西烤肉餐饮有限公司并无利润,客观上严重亏损。华×称该财务报表系伪造,李×将160余万元利润全部私自提走。李×还提供(2014)海民初字第11803号民事裁定书,称海淀法院已经驳回了华×要求分配公司盈余、股权红利的诉讼请求。华×无权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华×称该裁定书是因为华×不再具备股东身份,所以裁定驳回起诉,与本案中华×主张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无关。2、北京富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3万元(花微1万元,华×2万元),2009年7月31日前花微增资4万元,华×增资93万元。2012年4月10日,华×及花微转让该公司股份,华×将股权转让给花继轩。公司股份变更为花继轩出资95万元,聂陈文出资5万元。华×称增资款系向花继轩借款,所以股权转让并未取得转让款。李×对此不予认可。3、北京广厦万千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3万元,华×出资2万元,花微出资1万元。华×称2007年其向花丽芬等人借款增资,约定如还不上款项,则股东变更。华×称因其未还款,股东变更,其未取得股权转让款。李×另提交收条及借款合同,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为华×偿还债务80万元,华×应当负担一半。华×则提供判决书,称80万元是投资款,已经全部还清,不存在李×代还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各自称对方存在转移存款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查询信息、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华×和李×虽系自主结婚,但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均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对于华×和李×双方主张分割的财产,东方美景家园房屋出售款确有华×份额,李×称华×拿走相应款项用于增资与装修,与本案查明情况不能对应,对该部分款项,李×应当给付。关于燕郊房产,华×主张系借名买房,李×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本案证据,该房产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宜径行处理,可待该房最终确定权属后再行处理。关于车辆,李×已经出售,对于出售款李×虽主张华×拿走或替华×还款,但上述车辆出售系在双方分居期间,李×上述主张无证据支持,李×应当给付华×部分车辆出售款。关于华×主张的股权,根据目前情况,股权已经多次变更,其要求分得股权的请求,根本不具备相应条件,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华×要求分得利润,李×要求分得股权转让款,法院认为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均存在转让股权的行为,这些行为都不妥当,应当予以批评。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上述公司均已无华×和李×股权,华×和李×要求对方给付相应款项的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至于李×要求华×负担一半债务的请求,李×还款使用的亦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还款华×无需再另行给付李×。至于双方各自帐户存在的存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各自名下账户内的资金归各自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华×与李×离婚;二、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华×六十五万元;三、双方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华×的其他请求;五、驳回李×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3000元,由华×负担1500元(李×已交纳,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李×负担1500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华×负担7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李×申请变更其售房款去向的一审陈述,将华×拿走款项100万元用于北京富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入资。另45万元用于承租房屋的装修。变更为华×借李×妹妹李化苓1739147元用于注册公司及装修改造承租的房屋,后售房款用于归还该笔借款。华×不予认可。关于燕郊房产的实际居住情况,华×表示由花微实际居住中,未出租。二审中,李×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1、李化苓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7月11日李×找我借款170多万,说是开公司投资装修。华×是否知道这事我不清楚。钱的去向借完了我也不清楚,也没有打收条。2009年10月李×把钱还我了,李×说还款的钱来源于卖东方美景家园房子的钱。华×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李化苓只能证明银行有转进和转出两笔交易,其他部分都是猜测,故不予认可。2、刘翠华出庭作证:我和李×是小学同学,关系挺好。我和华×合伙做生意,给了华×92万合伙投资款,还有额外6万多的欠款。后来我起诉了,两个案件都败诉了。败诉之后,李×一共给了我80万元现金,剩下部分算我的损失。华×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仅对华×和李×的上诉请求逐一进行审查。一、关于华×所诉被李×擅自提走的公司利润款。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而,即使李×有擅自提走公司利润款的行为,侵害的亦是公司的财产权,并不能直接将公司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华×要求直接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相关权益,当事人可依法按照正确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二、关于东方美景家园房屋出售款的分割。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李×应对出售款的去向负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关于该房出售款去向的陈述前后出现过变化,陈述的用途也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二审中,李×还申请对其一审陈述进行变更。李×之妹李化苓在二审中的证言也不足以证实出售款的实际去向。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在考虑购房情况、出售金额和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况下对东方美景家园出售款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理应予以维持。三、关于燕郊房产。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产登记在华×名下,登记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同时也有初步材料显示该房产的权属可能存在争议。法院对存在争议的财产不宜迳行处理,双方可待该房最终确定权属后再行主张。四、关于李×主张的所谓80万元债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所谓80万元债务实为刘翠华所主张的投资款和欠款。经另案审理,在法院已判决驳回了刘翠华有关投资款和欠款的诉讼请求之后,李×主张以现金形式自愿替华×偿还80万元债务,明显缺乏依据,完全与常理不符。退一步讲,即使还债事实存在,还款所使用的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华×也无需再支付给李×。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597元,由华×负担3447(已交纳),由李×负担31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淑敏审 判 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